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267,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萍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李春


輔 佐 人 蘇靖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程萍與蘇李春間就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 房屋曾有租賃關係。

被告程萍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17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前,因被告蘇李春之女蘇靖涼未告知被告程萍即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 房屋後方廁所之門板拆下更換(蘇靖涼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事而引發爭執,詎被告2 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程萍於爭執過程中先以右手揮擊被告蘇李春之臉部左側後,被告蘇李春復以手中物品自後方揮打被告程萍之臉部,致被告即告訴人蘇李春因而受有左側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程萍則受有右眼結膜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鼻子鈍傷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 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即告訴人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已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聲請狀2 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