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301,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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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義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勝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之,與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風間徹」、「益生菌沒回請來電」等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益生菌沒回請來電」在通訊軟體抖音Tik Tok中以帳號「@xuan217」散布販賣毒品之資訊,巡邏員警發現後,加其微信好友,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3時許與微信帳號暱稱「益生菌沒回請來電」洽談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台鐵新左營站2樓廁所見面交易,「益生菌沒回請來電」表示會請他人前往交易,警方乃前往交易地點等候,張勝義遂依暱稱「風間徹」、「益生菌沒回請來電」之人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許,攜帶HERMES字樣包裝,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至約定地點,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販賣給警方佯裝之買家,警方於交易時表明身分,經張勝義主動交付及同意搜索,而查扣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張勝義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1頁、偵卷第13-16頁、訴卷第84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對話擷圖照片與通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準此,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暱稱「風間徹」、「益生菌沒回請來電」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屬未遂,但其無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數量,以及其與共犯間之犯罪分工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1.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所用,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使用,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3之物,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摻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HERMES字樣咖啡包10包 沒收 2 手機1支(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沒收 3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ABLO字樣小惡魔圖示包裝咖啡包2包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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