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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德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盧正德涉犯恐嚇犯行部分,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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