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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恩力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業已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據,而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參考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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