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俊雄、黃得勝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 (一)郭俊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 (二)郭俊雄、黃得勝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
- (三)黃得勝於附表一編號5至7、13至18所示時間,販賣第一
- (四)郭俊雄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郭俊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得勝就附
- (二)被告2人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該毒品之
- (三)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 (五)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扣案被告郭俊雄、黃得勝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4所
-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之物,被告郭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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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義務律師
被 告 黃得勝
指定辯護人 蔡桓文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546、12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得勝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俊雄、黃得勝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郭俊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表所示之對象。
(二)郭俊雄、黃得勝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表所示之對象。
(三)黃得勝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13至18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表所示對象。
(四)郭俊雄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表所示對象。
嗣經警對其2 人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俊雄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搜索,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上開郭俊雄住處拘提黃得勝並附帶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郭俊雄、黃得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27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93至94、103 頁,訴字卷第279 頁),核與證人江○○、江○○、廖○○、吳○○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警一卷第101 至120 、133至146 、201 至221 、301 至323 頁,偵一卷第73至74、119 至121 、229 至231 、341 至34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交易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警一卷第12至24、77至83、235 、237、239 至243 、335 至336 頁,警二卷第23、36至37、40、41至43、45至47、97至101 、108 至111 頁,偵二卷第87至89頁),及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扣案物可憑,是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 人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2 人出面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時均有收取若干價金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若其等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2 人係為藉由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俊雄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黃得勝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俊雄就附表一編號8 至12、被告黃得勝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13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2 人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被告郭俊雄、黃得勝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被告郭俊雄所犯之9罪、被告黃得勝所犯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1.偵審自白減輕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2 人就其等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上游減輕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而有無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刑警大隊函覆以:本大隊因郭俊雄、黃得勝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蔡○○、林○○等語,有該大隊110 年12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7 字3316字第11073358000 號函(訴字卷一第239頁)可參。
橋頭地檢則以函文檢附刑警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其內容略為:蔡○○涉嫌於110 年6 月30日17時40分以16,000元販賣海洛因予郭俊雄、黃得勝;
於110 年7 月12日22時5 分以10,000元販賣海洛因予郭俊雄、廖○○,蔡○○到案供稱上開2 次均係幫林○○運輸毒品,林○○則矢口否認犯行等語(訴字卷一第263 至269 頁)。
另被告郭俊雄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需要購買海洛因而認識林○○,林○○介紹蔡○○給我認識,叫我以後直接向蔡○○購買海洛因等語(訴字卷一第251 頁);
被告黃得勝則於警詢中就關於110 年7 月26日販賣予廖○○之海洛因來源乙節供稱:我是跟郭俊雄合資購買海洛因,由郭俊雄去拿海洛因的,所以跟誰買只有郭俊雄知道等語(警一卷第24頁)。
審酌前開資料,可知檢警因被告2 人供出海洛因來源後,因而協助警方查獲蔡○○、林○○,雖檢察官尚未提起公訴而仍在偵查中,應已足認檢警確有因被告2 人供述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蔡○○、林○○。
⑶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供出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具體毒品來源而言;
換言之,必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而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行為人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另上開規定所稱之「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俾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且發動偵查以查獲。
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細繹前開因被告2 人供述而查獲蔡○○、林○○販賣海洛因之2 次犯嫌,時間分別為110 年6 月30日17時40許、於110 年7 月12日22時5 分,而其中110 年6月30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郭俊雄之犯行,與被告郭俊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時間上有相互密接、毒品種類相符之關聯,其中110 年7 月12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郭俊雄之犯行,則與被告郭俊雄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黃得勝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之時間上有相互密接、毒品種類相符關聯;
其餘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行之毒品種類並不相符,附表一編號5 至6 、8 至10、13至18時序則係在蔡○○、林○○前開被查獲犯行之「前」,自難認彼此有何關聯性。
故可認被告2 人分別指述附表一編號7 、11、12單獨或共同向蔡○○、林○○購買海洛因,與被告2 人此3 次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廖○○間,確有直接關聯,此部分雖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仍已足認檢警確係因被告2 人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而查獲蔡○○、林○○。
至於被告2 人其餘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均難認業經供出來源而查獲,是以本案僅有附表一編號7 、11、12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8 至10、13至18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2 人雖有附表一編號5 至6 、8 至10、13至18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之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其販售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 至12,000元,價額雖非極低,然以該毒品之價格推算,可知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多,是其販賣海洛因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
被告2 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該刑度以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判斷,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
故本院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8 至10、13至18所示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就附表一編號1 至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均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即為5 年以上,考量被告2 人本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2 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最低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
倘遽予憫恕被告2 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郭俊雄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被告黃得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⑷至於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7 、11、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同法條第17項1 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爰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併此敘明。
5.以上,被告郭俊雄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行、被告黃得勝就編號4 犯行,有前述1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俊雄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犯行、被告黃得勝就編號5 至6 、13至18犯行,有前述2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郭俊雄就附表一編號11、12犯行、被告黃得勝就編號7 犯行,有前述2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適用,故就其等有2 項減刑事由之罪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郭俊雄之犯案時間為110 年4 月至8 月間,購毒者有3 人,共9 次之流通情形,販賣價金分別為1,000至12,000元,被告黃得勝犯案時間則為110 年5 至8 月間,購毒者有4 人,販賣價金分別為1,000 至1,500 元,是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
又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俊雄係基於連繫交易事宜、帶領被告黃得勝前往交易現場之地位,被告黃得勝則係提供毒品、騎車搭載郭俊雄前往交易現場、並保有最終毒品出售價金之地位,亦應就其等犯罪參與程度為刑度上之區別。
酌以被告2 人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郭俊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與71歲母親、有自閉症之胞弟同住,被告黃得勝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漁獲拍賣,日薪1,000 元,與胞兄同住等(訴字卷一第2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業如前述,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2 人之購毒者人數,及前述犯罪期間等情,就被告郭俊雄、黃得勝所涉9 罪、10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購毒者有給付各該編號「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中附表編號4 部分,雖係由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販賣價金係由被告黃得勝最終取得業如前開認定,故此部分僅對被告黃得勝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郭俊雄、黃得勝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2 人分別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11至18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郭俊雄雖稱使用於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犯行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業已遺失等語(訴字卷第158 頁),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該門與號斯時插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已滅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至7 所示之物,被告郭俊雄稱:編號2 、6 分別為新辦日常聯絡用的手機門號、待施用之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工具等語(警二卷第20頁),被告黃得勝則稱:編號5 、7 為聯繫之用、施用毒品工具、與本案無關之物等語(警一卷第10至11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被告2 人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主文及沒收 │
├──┼───┼────┼───┼───┼──────────┼────┼─────────┤
│1 │郭俊雄│江○○ │110 年│高雄市│江○○以行動電話門號│1,500元 │郭俊雄犯販賣第二級│
│ │ │ │6 月27│大樹區│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19時│九大路│俊雄使用之附表二編號│ │伍年參月。扣案如附│
│ │ │ │21分後│旁 │1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某時許│ │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江│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現金。 │ │價額。 │
├──┼───┼────┼───┼───┼──────────┼────┼─────────┤
│2 │郭俊雄│江○○ │110 年│高雄市│江○○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郭俊雄犯販賣第二級│
│ │ │ │7 月13│鳥松區│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20時│橫山西│俊雄使用之附表二編號│ │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21分後│巷土地│1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某時許│公廟旁│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現金。 │ │。 │
├──┼───┼────┼───┼───┼──────────┼────┼─────────┤
│3 │郭俊雄│江○○ │110 年│鳥松國│江○○、江○○欲合資│1,000元 │郭俊雄犯販賣第二級│
│ │ │江○○ │7 月24│小 │購買毒品,由江○○以│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7 時│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16分後│ │92號門話與郭俊雄使用│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某時許│ │之附表二編號1 行動電│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事宜後,郭俊雄於左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他命1 包予江○○,並│ │。 │
│ │ │ │ │ │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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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俊雄│江○○ │110 年│鳥松國│江○○、江○○欲合資│1,000元 │郭俊雄共同犯販賣第│
│ │黃得勝│江○○ │8 月2 │小 │購買毒品,由江○○以│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日14時│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徒刑伍年壹月。扣案│
│ │ │ │43分後│ │92號門話與郭俊雄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某時許│ │之附表二編號1 行動電│ │之物沒收。 │
│ │ │ │ │ │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 │黃得勝共同犯販賣第│
│ │ │ │ │ │事宜後,郭俊雄聯絡黃│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得勝持用之附表二編號│ │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 │ │ │ │ │4 所示行動電話,約定│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 │由黃得勝販賣,因黃得│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勝不認識江○○、江國│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安,遂由黃得勝騎乘機│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車搭載郭俊雄,於左列│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得勝打開機車置物箱,│ │價額。 │
│ │ │ │ │ │江○○從機車置物箱拿│ │ │
│ │ │ │ │ │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並將右列現│ │ │
│ │ │ │ │ │金放入機車置物箱,由│ │ │
│ │ │ │ │ │黃得勝收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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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得勝│廖○○│110 年│鳥松國│廖○○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
│ │ │ │6 月16│小大門│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10時│口 │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8 分後│ │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 │某時許│ │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海洛因1 包予廖○○,│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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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得勝│廖○○│110 年│鳥松國│廖○○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
│ │ │ │6 月17│小大門│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6 時│口 │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59分後│ │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 │某時許│ │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海洛因1 包予廖○○,│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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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得勝│廖○○│110 年│高雄市│廖○○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
│ │ │ │7 月26│立圖書│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9 時│館鳥松│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58分後│分館(│4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某時許│高雄市│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鳥松區│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大仁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路10號│海洛因1 包予廖○○,│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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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俊雄│廖○○│110 年│郭俊雄│廖○○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郭俊雄犯販賣第一級│
│ │ │ │4 月16│住處後│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10時│方(高│俊雄使用之0000000000│ │柒年捌月。未扣案不│
│ │ │ │32分後│雄市○│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詳廠牌手機(含SIM │
│ │ │ │某時許│○區○│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 │卡0000000000號1 張│
│ │ │ │ │○○巷│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00號)│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海洛因1 包予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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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郭俊雄│廖○○│110 年│郭俊雄│廖○○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郭俊雄犯販賣第一級│
│ │ │ │4 月16│住處後│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起訴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10時│方(高│俊雄使用之0000000000│誤載為2,│柒年捌月。未扣案不│
│ │ │ │45分後│雄市○│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000 元,│詳廠牌手機(含SIM │
│ │ │ │某時許│○區○│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經公訴檢│卡0000000000號1 張│
│ │ │ │ │○○巷│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察官當庭│)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00號)│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更正)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海洛因1 包予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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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郭俊雄│廖○○│110 年│郭俊雄│廖○○以行動電話門號│2,000 元│郭俊雄犯販賣第一級│
│ │ │ │5 月1 │住處後│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起訴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7 時│方(高│俊雄使用之0000000000│誤載為1,│柒年拾月。未扣案不│
│ │ │ │2 分後│雄市○│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000 元,│詳廠牌手機(含SIM │
│ │ │ │某時許│○區○│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經公訴檢│卡0000000000號1 張│
│ │ │ │ │○○巷│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察官當庭│)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00號)│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更正)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海洛因1 包予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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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郭俊雄│廖○○│110 年│仁美國│廖○○以行動電話門號│12,000元│郭俊雄犯販賣第一級│
│ │ │ │7 月1 │小 │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12時│ │俊雄使用之附表二編號│ │陸年肆月。扣案附表│
│ │ │ │42分後│ │1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某時許│ │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 │收。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海洛因1 包予廖○○,│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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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郭俊雄│廖○○│110 年│高雄市│廖○○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0元│郭俊雄犯販賣第一級│
│ │ │ │7 月12│鳥松區│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21時│長庚醫│俊雄使用之附表二編號│ │陸年貳月。扣案附表│
│ │ │ │58分後│院旁軍│1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某時許│營圍牆│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 │收。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邊 │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海洛因1 包予廖○○,│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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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得勝│吳○○ │110 年│鳥松國│吳○○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
│ │ │ │5 月24│小大門│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20時│口 │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 │柒年捌月。扣案附表│
│ │ │ │32分後│ │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某時許│ │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 │收。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海洛因1 包予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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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得勝│吳○○ │110 年│鳥松國│吳○○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
│ │ │ │6 月15│小大門│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17時│口 │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 │柒年捌月。扣案附表│
│ │ │ │9 分後│ │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某時許│ │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 │收。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海洛因1 包予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追徵其價額。 │
├──┼───┼────┼───┼───┼──────────┼────┼─────────┤
│15 │黃得勝│吳○○ │110 年│鳥松國│吳○○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
│ │ │ │6 月15│小大門│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17時│口 │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 │柒年捌月。扣案附表│
│ │ │ │36分後│ │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某時許│ │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 │收。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海洛因1 包予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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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得勝│吳○○ │110 年│鳥松國│吳○○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
│ │ │ │6 月21│小大門│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16時│口 │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 │柒年捌月。扣案附表│
│ │ │ │50分後│ │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某時許│ │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 │收。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海洛因1 包予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追徵其價額。 │
├──┼───┼────┼───┼───┼──────────┼────┼─────────┤
│17 │黃得勝│吳○○ │110 年│鳥松國│吳○○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
│ │ │ │6 月24│小大門│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16時│口 │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 │柒年捌月。扣案附表│
│ │ │ │12分後│ │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某時許│ │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 │收。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海洛因1 包予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追徵其價額。 │
├──┼───┼────┼───┼───┼──────────┼────┼─────────┤
│18 │黃得勝│吳○○ │110 年│鳥松國│吳○○以行動電話門號│1,500 元│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
│ │ │ │6 月26│小大門│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起訴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日20時│口 │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誤載為1,│柒年玖月。扣案附表│
│ │ │ │24分後│ │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000 元,│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某時許│ │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經公訴檢│收。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察官當庭│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更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海洛因1 包予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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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手機1 支 │被告郭俊雄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 │
│ │SIM 卡:0000000000號 │至4、11至12所示犯行。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2 │手機1 支 │被告郭俊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SIM 卡:0000000000號 │犯行相關。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3 │OPPO手機1 支 │被告黃得勝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5 │
│ │SIM 卡:0000000000號 │至6 、13至18所示犯行。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4 │OPPO手機1 支 │被告黃得勝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4 │
│ │SIM 卡:0000000000號 │、7 所示犯行。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5 │FAREASTONE手機1 支 │被告黃得勝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犯行相關。 │
│ │號 │ │
├──┼────────────┼────────────────┤
│6 │海洛因1 包、使用過針筒1 │被告郭俊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犯行相關。 │
│ │組、毒品殘渣袋1 個、削尖│ │
│ │吸管2 支 │ │
├──┼────────────┼────────────────┤
│7 │海洛因殘渣袋4 個、玻璃球│被告黃得勝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吸食器1 個、不明結晶1 包│犯行相關。 │
│ │、使用過針筒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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