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國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二、證人係以附表編號一至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向
- 三、本院考量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本案2次與被告進行毒
- 四、又證人於警詢中經警提示譯文編號B-1之通訊監察譯文(即
- 五、另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 六、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 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
-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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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展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06、1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國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依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對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聖雄,共2 次。
嗣經警依法對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 年9 月2日9 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洪國展到案,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洪國展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聖雄,然辯稱:此二次交易方式均係我與證人見面後,證人因毒癮發作哀求我,我才勉為其難賣給證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8 頁;
偵卷第37至39頁;
訴字卷第104 、148 、172 頁),經核與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
偵卷第25至26頁;
訴字卷第151 至152 頁),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交易地點之勘查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係以附表編號一至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在110 年3 月11日18時2 分許電話連繫後,我騎車前往案外人劉永榮(綽號「劉董」)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上竹圍19號之住處等被告,因為被告居無定所,有時會借住於該處,大約於同日19時許被告回該處後,直接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當場跟我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拿到毒品後我隨即離去;
我和被告在110 年3 月23日20時5 分許電話連繫後,我騎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一心水餃店等被告,大約於同日20時17分許到達交易地,但一開始沒看到被告,所以有打一通電話給他,隨後就看到了,他當場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跟我收取價金2,000 元,拿到毒品後我隨即離去,我們之前碰面的時候就有先講好交易細節,電話中避免提及毒品,以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等語(見警卷第56頁);
㈡偵查中證稱:我在110 年3 月11日約18時許,有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跟他在劉永榮家見面,劉永榮沒有住在那裡,劉永榮將那裡借給被告住,我先在劉永榮家外面等,等到被告回家,我們再進去交易,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2,000 元,同年3 月23日那次我們是約在美中路64號,被告到了之後就跟我交易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在電話裡是刻意不講跟毒品有關的事,我只會在電話裡問他在哪裡,因為我們之前面對面講好我固定買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
三、本院考量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本案2 次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證述詳盡,且前後一致,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
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揆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於電話中詢問被告在何處,被告則表示還在上班的地方,回去再連絡證人,證人僅詢問被告所在地,被告卻未詢問證人來電之目的即直接回覆回去再連絡證人,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訊聯絡通常內含僅雙方知悉係買賣毒品之意思,而外表上以含混其詞之對話方式,不敢於電話中言明購毒意旨一情相符,且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其等在電話裡是刻意不講跟毒品有關的事,其只會在電話裡問被告在哪裡,因為其等之前面對面講好其固定買2,000 元等語,已如前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亦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所言應屬信實。
復揆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於第一通電話中向被告詢問「要去哪邊交」,被告即指示證人至指定地點,再於12分鐘後,證人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未接通,與證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於同日20時17分許到達交易地,但一開始沒看到被告,所以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告,隨後就看到了等語所述情節相吻合,益見證人上揭所述可採。
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證人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無訛。
四、又證人於警詢中經警提示譯文編號B-1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10 年3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 通,見警一卷第11頁)後證稱:該譯文通話內容係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之前碰面的時候就講好電話中避免提及毒品,避免警方監聽查緝等語(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譯文編號B-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18時2 分51秒這通電話,是被告問我我的朋友「阿同」(音譯)有無在家,跟毒品交易無關,不是我跟被告約毒品交易地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57 頁),參以110 年3 月11日18時2 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阿同」有在家嗎?證人:我怎麼知道?被告:你沒有過去喔?證人:我現在在董仔這邊阿。
被告:阿裡面……他的車有在車庫那邊嗎?證人:沒有耶。
被告:他的車不再(「在」之誤載)那邊喔?證人:沒有阿,你說他都停在哪裡?被告:貨車那邊,我在停的那個位置。
證人:沒有。
被告:你去看一下,他有時候會躲在裡面。
證人:有喔?被告:對他會停比較後面。
證人:喔,我看看。
被告:不然就是三合院,兩個地方而已。
阿如果有,你叫他起來打給我一下拉。
證人:喔,好。
被告:他應該在裡面。
證人:喔,好。
被告:麻煩一下。」
等語,確係被告詢問證人其友人是否在家及請證人幫忙找人,與毒品交易無關,證人於審判程序中就此部分之陳述應屬信實,則證人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之證述雖與事實不符,惟衡諸警詢時員警係提示譯文編號B-1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包含110 年3 月11日18時2 分7秒及同日18時2 分51秒之兩通電話內容詢問證人,證人則回覆其於110 年3 月11日18時2 分許以電話與被告連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顯見證人於警詢時並未明確區分兩通通話內容而概括回覆員警其確有於110 年3月11日18時2 分許以電話與被告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尚難以此遽認證人於警詢時有特意為不實陳述之情事,應僅係證人於警詢時對於第二通通話內容有所誤認,是證人於警詢中就第二通通話內容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尚不影響其餘警詢陳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五、另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通話均僅係和被告約見面,沒有說要購買毒品,是見面後我毒癮發作,想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因為我們之前有相約戒毒,故不願賣給我,在我向被告苦苦哀求後,被告才賣給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中我是說「要去哪裡吃」不是「要去哪裡交」云云(見訴字卷第151 至153 、156 至158 、160 至163 頁),但經辯護人、檢察官、本院詢問其係如何哀求被告,卻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如何哀求被告,僅空泛稱:我就是跟他說我毒癮發作,一直跟他盧,一直哀,一直求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53 至156 頁),又經本院詢問為何其於警、偵時皆稱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通話時均係已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僅係約見面進行交易,其僅答稱:員警沒有問我原因,我也沒有想到這個過程,員警只有問我是不是跟被告買毒品,但是警詢筆錄記載是正確的,員警是照我說的記,我也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見訴字卷第158 至160、163 至167 頁),本院考量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因其與被告已約定其固定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躲避員警查緝,故在電話裡刻意不講跟毒品有關的事,只會在電話裡問被告所在地之聯繫情形,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解釋與其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證詞矛盾,又未能具體說明其係如何哀求被告,再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之交易經過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截然不同,並非僅係就購買毒品之原因所為之補充,是其就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說明並不合理,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見其上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係賺量差等語(見訴字卷第105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就附表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1 至141 頁)。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該罪罰金刑與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最高本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當知悉毒品所造成傷害非小,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不佳,認被告本案所犯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核諸此等情節,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2 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以:被告本案販毒對象僅1 人,次數僅有2 次,販毒金額僅4,000 元,犯罪情節難認重大,且被告係因證人毒癮發作,找不到賣方而苦苦哀求,才勉為其難地為其應急而互通有無,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科以減刑後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其辯稱係因證人毒癮發作,找不到賣方而苦苦哀求,才勉為其難地為其應急云云亦不足採,業如前述,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2 罪,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且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對於交易過程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女友已懷孕、需扶養母親、務農,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患有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2 次,對象均為同一人,販賣所得之價值皆為2,000 元,及其販賣毒品之期間前後僅約2 週等情,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
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
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警卷第7 頁;
訴字卷第105 頁),雖未據扣案,然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所用,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時,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為2,000 元,且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一 │林聖雄│110 年3 月11日│林聖雄於民國110 年3 │洪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時許 │月11日18時2 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伍月。 │
│ │ │ │7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支(含○九○三九│
│ │ │高雄市美濃區上│電話之洪國展聯繫毒品│三九七二一號門號SIM │
│ │ │竹圍19號 │交易事宜後,洪國展再│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價│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值新臺幣(下同)2,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 元之甲基安非命1 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與林聖雄,並當場收取│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金。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是洪國展,B 是林聖雄) │
│ ├─────────────────────────────────┤
│ │通話時間:110 年3 月11日18時2 分7 秒 (B 撥打給A ) │
│ │A:喂?你下班了喔? │
│ │B:恩,你在那? │
│ │A:我在我上班這邊捏,我回去再打給你好不好。 │
│ │B:喔,好。 │
├──┼───┬───────┬──────────┬──────────┤
│二 │林聖雄│110 年3 月23日│林聖雄於110 年3 月23│洪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時17分許 │日20時5 分許,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伍月。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含○九○三九│
│ │ ├───────┤之洪國展聯繫毒品交易│三九七二一號門號SIM │
│ │ │高雄市美濃區美│事宜後,於到達左列地│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中路64號 │點未見洪國展,遂於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日20時17分許以其所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再度撥打電話與洪國展│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後因看見洪國展,故│ │
│ │ │ │未接通該通電話,洪國│ │
│ │ │ │展即於左列時、地,販│ │
│ │ │ │賣價值2,000 元之甲基│ │
│ │ │ │安非命1 包與林聖雄,│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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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是洪國展,B 是林聖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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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通話時間:110 年3 月23日20時5 分52秒(B 撥打給A ) │
│ │ B:喂,沒有賣阿,要去哪邊交。 │
│ │ A:我在前面這邊,包水餃的這邊有沒有,我在這邊等你拉。 │
│ │ B:你在哪裡阿? │
│ │ A :美濃城前面這邊阿,一心拉。 │
│ │ B:喔....一心那邊包炒飯那個嗎? │
│ │ A:對拉,你來,我在這邊等你。 │
│ │ B:喔好。 │
│ │2.通話時間:110 年3 月23日20時17分23秒(B 撥打給A ) │
│ │ 未接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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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 字第00000000│
│ 300 號卷,稱警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706 號卷,稱偵卷。 │
│3.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95 號卷,稱訴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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