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慶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雖記載交易時
- (三)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慶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 三、沒收部分︰
-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二)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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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銓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銓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林慶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婉菁(編號1,檢察官誤載為高婉清)、蕭清城(編號2)及陳泳峰(編號3),並分別收取編號1至3所示價金(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嗣經警蒐證並於民國110年8月10日8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拘提林慶銓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慶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5至96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19頁、訴卷第64及95頁),核與證人高婉菁、蕭清城及陳泳峰分別於警偵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39、49至65頁),並有行動蒐證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29至153、157至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雖記載交易時間為「109年10月23日2時12分許」,然依證人高婉菁警詢證述當日係在被告車內完成交易(警卷第44頁),佐以警方蒐證照片顯示證人係該日2時38至40分間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警卷第164頁),足認雙方交易毒品時間應係同日2時38至40分間;
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雖記載交易時間為「109年8月20日21時13分許」,然依蒐證照片顯示被告與證人蕭清城係該日21時17分許始彼此接近(警卷第133頁),足認雙方交易毒品時間應係同日21時17分許,起訴書就上開兩次交易時間記載容非精確,但事實仍屬同一,遂由本院分別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2「交易時間」欄所載。
(三)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分別可獲取4,000元、3,000元及1,000元利潤(聲羈卷第21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慶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104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確定,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2767號、105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9月,先後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102至115頁)。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即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為裁量之情形不符,本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並無庸為上開裁量。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偵查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固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但仍限於偵查中至少有一次自白,始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且偵查階段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警偵否認販賣毒品,然於本院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時改以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是其偵查中至少一次自白並在歷次審判過程坦認全部犯行,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次數及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⒋準此,被告就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加重(累犯,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事由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且於偵查前階段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羈押訊問改以坦承犯行,量刑上究與偵查中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
兼衡販賣所得價金等犯罪情節;
再酌以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鋁門窗工作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3次且對象各別,販賣時間為109年8至10月間與各次販賣價量,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耗費,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必要,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附表一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本件依各購毒者及被告所述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又無證據認定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為之,憑此堪認被告係以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內通訊軟體LINE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毒對外聯絡之用,應依前開規定於各罪主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3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相涉,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金額及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10月23日2時38至40分間(起訴書誤載為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自立一路)前林慶銓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高婉菁 高婉菁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慶銓(持用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地見面議定由高婉菁向林慶銓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林慶銓向高婉菁收取價金1萬元,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婉菁既遂 林慶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2 109年8月20日2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公有停車場 蕭清城 蕭清城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慶銓(持用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地見面議定由蕭清城向林慶銓購買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慶銓向蕭清城收取價金8,000元,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清城既遂 林慶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3 109年9月1日某時 同上 陳泳峰 陳泳峰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慶銓(持用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地見面議定由陳泳峰向林慶銓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慶銓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泳峰既遂,陳泳峰未支付款項即離開,嗣林慶銓於同年月6日2時28分許於左列地點向陳泳峰收取價金3,000元 林慶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⑴SONY牌行動電話2支 ⑵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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