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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具 保 人 林郁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446 號、第11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郁芬因本件被告陳志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8月4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446 號卷第77頁至第86頁】。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1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70 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 月 ?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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