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47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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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11號、109 年度偵字第5639號、109 年度偵字第5640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24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琮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一編號3 、編號8 至編號12(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英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及方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編號8 至編號1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嗣經警於109 年4 月21日14時27分許、同年5 月13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43頁;

訴二卷第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2頁;

偵一卷第15頁;

訴緝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

警一卷第10頁至第18頁;

偵六卷第25頁至第71頁;

訴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並據證人洪鼎程、黃熙亮、許微聰、邱弘毅、黃高源、李信穎、黃富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

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89頁;

他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

他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

偵四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92頁),復有被告與黃高源、黃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與李信穎、黃富成、洪鼎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7頁;

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被告與邱弘毅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11 號搜索票1 份(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4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137頁至第142 頁)、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78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99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246 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二級毒品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且被告業已自承販賣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1000元,販賣1000元可賺取約200 元至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查證人許微聰、李信穎、黃富成於偵訊時分別證稱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僅夠其等施用1 次,或為被告施用後所餘無償轉讓等語(他二卷第186 頁;

偵四卷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92頁),應堪認定被告供予其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屬微少,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各次轉讓予其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證人許微聰、李信穎、黃富成已係成年人之事實,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參,自無庸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3 、編號8 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等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緝卷第309頁至第31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除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一編號3 、編號8 至編號12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法條競合之一罪,雖適用輕法之減刑規定,仍應就重法之法定刑予以減輕其刑,此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規定僅供量刑參考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次按該條項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993 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趙逸峰購買,最後一次係在109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趙逸峰之行動電話供警追查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依被告所提供之綽號「風阿」(趙逸峰)使用之門號向本院申請上線監聽,因欲申請之門號已遭他單位上線監聽中(碰線),且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屬單一指證,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趙逸峰有販毒之情事,該分局遂無從查獲被告所述毒品上游或其他正、共犯,以及辦理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且被告所提供之情資,該分局亦未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或其他偵查機關共同偵辦或提供相關情資續行追查等情,有該分局110 年12月8 日、111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訴緝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警方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之上游及其他正、共犯。

至趙逸峰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53、842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訴緝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然該案趙逸峰販售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並未包含被告,且該案係因警方於對綽號「華仔」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趙逸峰持用電話撥打給綽號「華仔」,有涉嫌販賣毒品之談話內容,故以該對話向本院聲請認可後上線監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1 月26日函文暨111 年1 月24日職務報告(訴緝卷第231頁至233頁),顯見趙逸峰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與被告之供述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趙逸峰為其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且因其供述查獲,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科刑部分①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以上開減刑規定後,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之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 月,是本案被告之科刑自不得低於有期徒刑3 月,合先敘明。

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高度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營利之意,販售第二級毒品予洪鼎程、黃熙亮、邱弘毅、黃高源,並無償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微聰、李信穎、黃富成,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亦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程度等情況,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賣內衣褲,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偶及65歲之母親同住(訴緝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③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轉讓禁藥共6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自得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僅為洪鼎程等4人,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 年2月至同年4月;

轉讓禁藥之部分,轉讓對象為許微聰等3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4 月至同年5月間,是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罪過程相似,各罪罪責內涵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6罪)及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6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獲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6、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承不諱(訴緝卷第143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編號6、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安非他命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驗後如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偵一卷第73頁)。

被告亦於本院供此部分毒品為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等語(訴緝卷第142頁),自應與難以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均認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均與本案無關,不聲請沒收),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就此部分案物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卷證對照表:
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1919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05號,稱他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7號,稱他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11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39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0號,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稱聲羈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稱訴一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稱訴緝卷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971529100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972268100號,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78號,稱偵四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4號,稱偵五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稱偵六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24,稱偵七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1號,稱聲羈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稱訴二卷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09年2月1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 洪鼎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公克) 1500元 先由洪鼎程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功能聯絡黃英琮,再行撥打黃英琮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妥見面時間、地點,雙方見面後,由黃英琮交付毒品及收款。
黃英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2月23日14時許 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前 黃熙亮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4分之1錢) 2500元 由黃熙亮直接到黃英琮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向黃英琮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英琮應允後,要求黃熙亮前往水寮國小前等候,黃英琮再徒步前往會面。
兩人會面後,由黃英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熙亮,並向黃熙亮收款。
黃英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二編號6、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 年4 月21日13、14時許 黃英琮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許微聰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由許微聰在左列時、地直接向黃英琮索討甲基安非他命,黃英琮則是無償轉讓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給許微聰。
黃英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4 109年02月中旬某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客廳內 邱弘毅 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邱弘毅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英琮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英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邱弘毅,邱弘毅則交付3500元給黃英琮。
黃英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04月15日23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客廳內 邱弘毅 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邱弘毅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英琮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英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邱弘毅,邱弘毅則交付3500元給黃英琮。
黃英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3月4日2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外 黃高源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黃高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黃英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英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黃高源,黃高源則交付1000元給黃英琮。
黃英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3月10日22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外 黃高源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黃高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黃英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英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黃高源,黃高源則交付1000元給黃英琮。
黃英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4月27日凌晨5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 李信穎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李信穎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英琮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黃英琮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李信穎當場施用。
黃英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9 109年4月27日20時30分許 高雄市仁武區之大灣夜市內 李信穎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李信穎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英琮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黃英琮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李信穎。
黃英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10 109年5月4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 李信穎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黃英琮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李信穎當場施用。
黃英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11 109年4月1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 黃富成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黃富成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英琮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黃英琮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黃富成當場施用。
黃英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109年5月3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 黃富成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黃富成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英琮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黃英琮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黃富成當場施用。
黃英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9公克、毛重0.5公克;
總毛重0.89公克) 2包 黃英琮 1.B00000000黃英琮-01 (1)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 (2)結果判定:檢出 (3)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淨重0.197公克 2.B00000000黃英琮-02 (1)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 (2)結果判定:檢出 (3)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158公克、檢驗後淨重0.150公克 2 不明白色粉末(0.91公克) 1包 黃英琮 3 不明粉色粉末(0.9公克) 1包 黃英琮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黃英琮 5 塑膠吸食器 1支 黃英琮 6 電子磅秤 1個 黃英琮 7 夾鏈袋 1包 黃英琮 8 OPPO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英琮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英琮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黃英琮 3 分裝勺 1支 黃英琮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3公克;
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取出) 1包 黃英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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