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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鳴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75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柏鳴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吳睿佳、黃雅玲、魏菁漢及黃祿幃等人,向其借款而未能如期給付利息或返還本金,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恐嚇方式欄所載之手段恐嚇上開借款人,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方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阮柏鳴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手機4 支、空白借據1 本、空白本票2 本、借條4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柏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7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64 至265 頁、第27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睿佳、黃雅玲、魏菁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祿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水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5 至211 頁、第229 至230 頁、第235 頁、第279 至282 頁、第367 至373 頁、第381 至389 頁,他卷第105 至107 頁、第217 至218 頁,偵一卷第94頁,訴卷第155 至157 頁、第164 至166 頁、第171 至174 頁、第181 至182 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照片、林獻忠及謝松穎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表、手機通訊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至80頁、第87至95頁、第232 頁、第397 頁、第407 至413 頁,併警一卷第271 至273 頁、第363 至367 頁),復有IPHONE 6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 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被訴加重重利罪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對於附表二所載各次借款金額、利息金額及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或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我有在附表二各次借款前,向借款人清楚說明我收的利息就是比較高,由他們自己衡量自身狀況,如果願意承擔再跟我借錢,且該等借款人於借款時均有簽權益告知書或聲明書,我沒有趁他們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等語。
經查:⒈被告以如附表二借貸情形欄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金額及計算方式,借款予該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等情,業據證人黃雅玲於警詢時、證人吳睿佳、魏菁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黃祿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5至207 頁、第229 頁、第257 頁、第279 至280 頁、第381至383 頁,他卷第105 頁、第217 至218 頁,偵一卷第94頁,訴卷第153 至154 頁),並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告之配偶蘇靖涵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至85頁、第105 至151 頁、第287至349 頁),且有扣案之空白借據、本票及借條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惟查:⑴細觀被告所提出借款人吳睿佳、黃雅玲、魏菁漢及黃祿幃於借款時簽立之借款權益告知書、聲明書(見偵一卷第77頁、第83頁、第87頁),該等借款人均在上開文書簽名並載明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戶籍地址等,其中吳睿佳、黃雅玲及魏菁漢亦有按捺指紋,吳睿佳及黃祿幃更提供多名家人或朋友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且經本院比對上開文書中簽署前揭吳睿佳等4 名借款人姓名之筆跡,與本案警詢、偵訊筆錄中其等到場親自簽名之筆跡相仿(見警卷第211 頁、第231 頁、第237 頁、第259 頁、第283 頁、第391 頁,他卷第107 頁、第218 頁,偵一卷第94頁),故可認上開文書係其等所親筆簽署。
又黃祿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係自行看完後填寫借款權益告知書,未遭被告脅迫等語(詳後述),且吳睿佳、黃雅玲、魏菁漢於本案歷次受訊問時均未曾表示有遭被告或他人強迫簽立上開文書之情事,足認前揭吳睿佳等4 名借款人於向被告借貸前,均在其等意志未受壓迫之情況下,親自簽立借款權益告知書或聲明書。
⑵參以上開借款權益告知書之內容詢問下列問題:「是否存在任何急迫之需求情形呢」、「本次借款之前,您是否曾向其他管道借款」、「本借款利息較高,您為何不考慮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而要來此借款呢」、「您是否已明確知悉本借款利息為雙方合意訂定;
且在您未提供任何擔保及無資力之情況下,本借款利息因而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您並未受任何強暴、脅迫之情而向貸與人借款」等,吳睿佳、黃雅玲及黃祿幃均勾選回答「無急迫之情」、「之前曾向其他管道借款」、「因本人無法提供擔保故來此借款」、「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借款利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等語。
另魏菁漢所簽署之聲明書則載明:「其向被告借貸僅單純為短期資金上之需要,係幾經自己深思熟慮後所作之決定,絕非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經被告再三確認無上開情事並告知借貸之相關細節後,其仍願向被告借貸,並同意雙方所約定之利息,本次借貸及簽立本聲明書係出於完全自由意識下所為」等語。
前揭吳睿佳等4 名借款人所簽立之借款權益告知書或聲明書既已明確記載借貸相關注意事項,且用字淺顯,衡情通常之人均能理解其文義,而該等借款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上開文書,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於各次借款前,已向該等借款人清楚說明利息較高,由該等借款人自行決定後向其借款等語,非屬無據。
⒊且證人黃祿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這次借款是被告主動打電話來說他有在放款,因為我當時還有其他債務,想說先借起來備用,將來可以用來償還之前的債務;
在向被告借錢以前,我有向其他人借款4 次的經驗,但都不是向銀行借款,我知道被告所要求之利息計算方式,經評估自己可以承擔,才決定向被告借款,當時被告有拿借款權益告知書讓我簽,我看完內容後自行勾選,當下確實沒有急迫需要用錢因此勾選「無急迫之情事」,被告沒有強迫我如何填寫,後來因為我向其他人借款每月需清償2 萬元,無力再支付向被告借款的利息,害怕後續會有事情,就跑去花蓮躲起來等語(見訴卷第152 至173 頁)。
可見證人黃祿幃於向被告借款時,已有多次民間借款經驗,且其係接獲被告來電,詢問後方決定借款作為清償舊債務之預備金,而非需錢孔急不得不找上民間以較高利息放貸之被告,其顯然無急迫用錢之需求,又其瞭解被告放款之利息計算方式,評估自身狀況後決定借款,並填寫借款權益告知書,故其應非輕率所為。
此外,證人黃水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家庭經濟小康,若兒子黃祿幃向我借25,000元,我有能力借給他,但他沒有向我開口借錢,平時都是我主動給他錢等語(見訴卷第183 頁),足見黃祿幃若有資金需求,可向其父親請求協助,其向被告借貸之際並非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⒋又證人吳睿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撥打我的手機電話,詢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因為我當時正在住院需要金錢就答應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
證人魏菁漢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接到電話問我是否需要借錢,我剛好開麵店需要錢周轉,就向被告借款等語(見警卷第279 頁)。
上開2 位證人既皆是在被告主動聯繫詢問有無資金需求時,始決定向被告借款,是其等於借款時是否在急迫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顯屬有疑,益見被告前開所辯,應非虛妄。
⒌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係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而被告所為既不構成重利罪,自無從成立加重重利之罪責,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3 、4 之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該表恐嚇方式欄所載之言語或舉動,係對於被害人傳達對生命、身體安全施以危害之暗示,自屬恐嚇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然被告所為無從成立加重重利罪責,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卷第263 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林獻忠、謝松穎對黃雅玲轉述恐嚇之言語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多次對各該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法益侵害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85 至28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先後犯下本案各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其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認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認酌量加重其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辯護意旨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為之,率爾以附表一恐嚇方式欄所示之手段恐嚇被害人,造成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85至286 頁),素行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業,每月收入3 、4 萬元,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狀況普通等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80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手段、所侵害法益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6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係其用以撥打電話或傳送恐嚇訊息予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被害人所用之物,且該手機本體亦有用於撥打恐嚇電話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訴卷第57頁、第26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3 、4 各罪犯行下宣告沒收。
然附表一編號4 部分搭配上開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未扣案,且價值非高,如諭知沒收有過度耗費有限司法資源之虞,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扣案之手機、空白借據及本票、借條、現金等,經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訴卷第266 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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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時間 │ 地點 │ 恐嚇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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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睿佳│108 年6 │通訊軟體│被告為催討吳睿佳及黃雅玲│阮柏鳴犯恐嚇危害安│
│ │ │月26日11│LINE │之欠款,以暱稱「江文義2 │全罪,累犯,處拘役│
│ │ │時58分許│(以IPHO│」透過語音恐嚇吳睿佳:「│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NE 6手機│你現在如果真的都不聽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搭配門號│,不要回電話的話,你會死│算壹日。 │
│ │ │ │00000000│得更慘啦,他要自殺,來啦│扣案之IPHONE 6手機│
│ │ │ │45號) │我拿槍打他就好了啦,不用│壹支(含門號○九○│
│ │ │ │ │囉嗦那麼多啦」等語,使吳│0000000號SI│
│ │ │ │ │睿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M 卡壹張)沒收。 │
│ │ │ │ │安全。 │ │
│ │ ├────┼────┼────────────┤ │
│ │ │108 年6 │同上 │被告為同上之目的,傳送訊│ │
│ │ │月26日13│ │息「你真的不見棺材不掉淚│ │
│ │ │時53分許│ │你回我電話我要抓狂了」等│ │
│ │ │ │ │語予吳睿佳,使吳睿佳心生│ │
│ │ │ │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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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雅玲│109 年1 │高雄市阿│被告為同上之目的,於左列│阮柏鳴犯恐嚇危害安│
│ │ │月16日19│蓮區中路│時間,委請身材魁梧但不知│全罪,累犯,處拘役│
│ │ │時許 │67號 │情之林獻忠、謝松穎等2 人│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前往黃雅玲左列住處,由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松穎對黃雅玲轉述:「我們│算壹日。 │
│ │ │ │ │是江文義的人,公司要我們│ │
│ │ │ │ │來問妳老公說,要過年了要│ │
│ │ │ │ │怎麼處理這條錢」、「我們│ │
│ │ │ │ │這次來找5 、6 個欠錢的人│ │
│ │ │ │ │談,你們是最後一位,這次│ │
│ │ │ │ │來只是通知你們,如果沒有│ │
│ │ │ │ │還錢,下次來的就是不同人│ │
│ │ │ │ │,他們會怎麼樣做就不知道│ │
│ │ │ │ │了」等語,使黃雅玲心生畏│ │
│ │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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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魏菁漢│108 年10│通訊軟體│被告為向魏菁漢催討款項,│阮柏鳴犯恐嚇危害安│
│ │ │月13日某│LINE │以暱稱「江文義2 」傳送訊│全罪,累犯,處拘役│
│ │ │時 │(以IPHO│息向魏菁漢恫稱:「你想逼│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NE 6手機│死我還是我報公司下午去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搭配門號│你處理和我逼死你」等語,│算壹日。 │
│ │ │ │00000000│使魏菁漢心生畏懼,致生危│扣案之IPHONE 6手機│
│ │ │ │45號) │害於安全。 │壹支(含門號○九○│
│ │ ├────┼────┼────────────┤0000000號SI│
│ │ │108 年10│以IPHONE│被告為同上之目的,以手機│M 卡壹張)沒收。 │
│ │ │月21日9 │6 手機搭│撥打魏菁漢之市內電話,對│ │
│ │ │時28分 │配門號09│其恫稱:「沒辦法你今天先│ │
│ │ │ │00000000│給我,不然你店不要開(台│ │
│ │ │ │號 │語)」、「你爸今天很賭爛│ │
│ │ │ │ │了,我已經等很久了,你都│ │
│ │ │ │ │不要給我囉嗦,你爸我都沒│ │
│ │ │ │ │有給你囉嗦,你皮繃緊一點│ │
│ │ │ │ │我跟你講(臺語)」等語,│ │
│ │ │ │ │使魏菁漢心生畏懼,致生危│ │
│ │ │ │ │害於安全。 │ │
│ │ ├────┼────┼────────────┤ │
│ │ │108 年10│臺南市歸│承上,被告撥打電話恐嚇魏│ │
│ │ │月21日下│仁區中正│菁漢後,隨即於下午帶同不│ │
│ │ │午某時許│南路一段│知情之林獻忠共同前往魏菁│ │
│ │ │ │58號 │漢所開設之麵店內用餐,魏│ │
│ │ │ │ │菁漢因懼怕影響店內生意,│ │
│ │ │ │ │乃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匯│ │
│ │ │ │ │款6,000 元後再拿回本票。│ │
│ │ ├────┼────┼────────────┤ │
│ │ │108 年10│通訊軟體│被告為同上之目的,以暱稱│ │
│ │ │月29日某│LINE │「江文義2 」傳送語音訊息│ │
│ │ │時 │(以IPHO│:「如果你還對我這樣就不│ │
│ │ │ │NE 6手機│要怪我讓你生意沒有辦法作│ │
│ │ │ │搭配門號│」等語,致使魏菁漢心生恐│ │
│ │ │ │00000000│懼,目前已關閉所開設之麵│ │
│ │ │ │45號) │店並遷租他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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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祿幃│108 年10│以IPHONE│被告為向黃祿幃催討款項,│阮柏鳴犯恐嚇危害安│
│ │ │月14日前│6 手機搭│而恫稱:「我是做錢莊業務│全罪,累犯,處拘役│
│ │ │某時許 │配門號09│的,如果你不還錢的話會有│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什麼後果你應該知道?如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 │不接電話或是搞失蹤,我就│算壹日。 │
│ │ │ │ │會直接去你家去抓人,到時│扣案之IPHONE 6手機│
│ │ │ │ │候場面會很難看」等語,使│壹支沒收。 │
│ │ │ │ │黃祿幃於利息到期日,因害│ │
│ │ │ │ │怕無法償還利息被告會到家│ │
│ │ │ │ │裡抓人,乃前往花蓮一帶躲│ │
│ │ │ │ │藏,致生危害於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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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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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時間 │ 地點 │ 借貸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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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睿佳│108 年06│高雄市岡│吳睿佳及黃雅玲於108 年6 月11日,向暱稱「江文│
│ │黃雅玲│月11日 │山區巨輪│義」之被告借款2 萬元,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
│ │ │ │路與通校│後,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獻忠一│
│ │ │ │路口 │同前往上址,並由被告將8,000 元交付給吳睿佳(│
│ │ │ │ │扣除兩期利息共1 萬元、手續費2,000 元),並約│
│ │ │ │ │定每8 天為一期還款利息5,000 元(一個月四期,│
│ │ │ │ │還款利息2 萬元),兩人並分別簽署2 萬元的本票│
│ │ │ │ │各1 張,另於借據上簽名後,由林獻忠收取本票、│
│ │ │ │ │借據及兩人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等物品作為抵│
│ │ │ │ │押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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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魏菁漢│108 年6 │臺南市歸│魏菁漢於108 年6 月18日下午,向暱稱「江文義」│
│ │ │月18日下│仁區中正│之被告借款2 萬元,由被告前往左列地點即魏菁漢│
│ │ │午 │南路一段│所開設之麵店與其簽立一張2 萬元本票後,交付1,│
│ │ │ │58號 │7,000 元給魏菁漢(扣除第一期利息3,000 元),│
│ │ │ │ │並約定10天為一期還款利息3,000 元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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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祿幃│108 年9 │嘉義縣政│黃祿幃於108 年9 月間接獲暱稱「江文義」之被告│
│ │ │月23日、│府馬稠後│來電詢問是否有借款需要,遂於108 年9 月23日、│
│ │ │24日間 │工業園區│24日左右,在黃祿幃工作之處所即左列地點向被告│
│ │ │ │ │借款25,000元(利息為10天1 期2,000 元),並預│
│ │ │ │ │先扣除2 期利息共4,000 元及手續費1,000 元後,│
│ │ │ │ │黃祿幃實拿2 萬元,嗣後被告再次前往左列地點附│
│ │ │ │ │近公園的涼亭,讓黃祿幃簽發一張25,000元的本票│
│ │ │ │ │,並拿走駕照和健保卡當抵押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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