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緝,1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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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國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22、10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建國犯附表一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戴建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定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凱元(編號1 至2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乃巍(編號3 )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

另基於轉讓禁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李宗賢。

嗣經警對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97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鄭凱元、童乃巍、李宗賢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警一卷第67至72、79至86、95至101 頁,偵一卷第9 至11、17至20、27至29頁),且有申請通訊監察門號基資一覽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至26、77、89至93、111 頁),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108 年7 月23日15時5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然依卷附高雄市刑大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所示(警一卷第29至33頁),本件係由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前開車輛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上。

㈢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

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是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各次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0至500 元等語(訴緝卷第169 頁),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或受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明知上情仍加以轉讓,固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然此舉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附表一編號4 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 、2 項各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惟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 、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4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其就編號1 至3 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轉讓禁藥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1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丙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 年1 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件犯罪內涵及行為態樣有別,然同屬毒品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 年即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足見其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是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至檢察官終結偵查、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毒品犯行,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該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則依前揭說明均應減輕其刑。

⑵參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轉讓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情形,且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附表一編號4 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諱,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駱俊達」及綽號「和尚」之人,然偵查機關迄未查獲其人一節,有高雄市刑大110 年9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072519900 號函存卷可參(訴緝卷第91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渠等販毒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審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2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僅1 人,價量非鉅,惡性未如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類,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就其此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編號3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即無從憑此規定酌減其刑。

5.準此,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應依上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減刑事由,各應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均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

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交易(轉讓)對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太太,子女均已成年(訴緝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持以聯繫本件販毒事宜(警一卷第5 、8 頁,訴卷第93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金額,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該3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固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然否認編號2 之物係(預備)供本件各次犯行所用(警一卷第5 頁,訴卷第93頁)及編號3 為其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戴建國以前開行動電話與鄭凱元│戴建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10│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
│書附│8 年4 月13日13時45分許,在高│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表編│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文雅東街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號2 │,當場議定由戴建國以2000元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賣海洛因1 包予鄭凱元既遂,鄭│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凱元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戴│價額。                │
│    │建國收受。                  │                      │
├──┼──────────────┼───────────┤
│2   │戴建國以前開行動電話與鄭凱元│戴建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10│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
│書附│8 年4 月19日3 時10分許,在高│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表編│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文雅東街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號3 │,當場議定由戴建國以2000元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賣海洛因1 包予鄭凱元既遂,鄭│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凱元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戴│價額。                │
│    │建國收受。                  │                      │
├──┼──────────────┼───────────┤
│3   │戴建國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童乃巍│戴建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10│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
│書附│8 年3 月25日1 時許,在高雄市│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表編│鳳山區鳳頂路547 號涵碧園汽車│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1 │旅館,當場議定由戴建國以1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童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巍既遂,童乃巍亦當場交付現金│價額。                │
│    │1000元予戴建國收受。        │                      │
├──┼──────────────┼───────────┤
│4   │戴建國於108 年5 月18日2 時55│戴建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54│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7 號涵碧園汽車旅館某號房,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償轉讓置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
│    │無從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                      │
│    │上)之玻璃球供李宗賢施用。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1   │HTC 手機1 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
├──┼─────────────┼──────────┤
│2   │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 │                    │
├──┼─────────────┼──────────┤
│3   │現金43900 元              │                    │
└──┴─────────────┴──────────┘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
│卷宗名稱(簡稱)                                      │
├───────────────────────────┤
│1.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2154600 號(警一卷)│
│2.橋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522號(偵一卷)              │
│3.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8號(訴卷)                      │
│4.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17號(訴緝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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