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王俊文前服役於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七九四旅第六一二
-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㈠、被告王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㈡、證人陳右融、王思璇、歐陽婕、呂柏毅、陳正傑、賴永濬、
- ㈢、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七九四旅第六一二營110年3月3日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
-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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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文前服役於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七九四旅第六一二營第一連(部隊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營區)擔任上士保修士(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退伍),經該單位權責長官核定其應於109年12月5日22時至24時服安全士官衛哨勤務,為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依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0年衛哨勤務實施計畫規定,理應在該單位所設之警戒室內之安全士官桌處值勤。
詎其於接任警戒勤務後之同日22時5分許,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未向部隊幹部或長官呈報,即離開前揭警戒勤務所在地,至警戒室外側與同單位之陳右融上士、王思璇下士、歐陽婕下士、呂柏毅上兵、陳正傑上兵、賴永濬一兵聊天,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始進入警戒室內之安全士官桌填寫簿冊後,隨即又承前揭同一犯意,接續離開前揭警戒勤務所在地,至警戒室外側與同單位之前開陳右融上士等人聊天,迄同日23時44分許,始進入警戒室內之安全士官桌與下一班安全士官陳思鴻下士實施勤務交接,而擅離應值勤之處所,違反其職役職責。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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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犯罪時亦在服役中,則參以首揭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右融、王思璇、歐陽婕、呂柏毅、陳正傑、賴永濬、陳思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七九四旅第六一二營110年3月3日空六一二字第110000011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衛哨勤務輪值簿及實施計畫會客室配置圖等件、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0年6月25日憲隊高雄字第110004661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社群軟體臉書資料、行政調查報告、被告核定退伍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勤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爰審酌被告時為現役軍人,本應恪守軍紀,尤其擔服安全士官勤務時,更應嚴肅精神,以維營區安全,詎被告竟粗疏以待,不能以身作則,反而於服警戒勤務時擅離勤務所在地,任行與他人聊天,其所為足以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
惟衡酌其離開勤務所在之位置並不遠、兩次擅離時數亦非久長,復念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本次犯過行為被勒令退役,諒已受有相當教訓;
暨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另參以被告因本次犯過行為被勒令退役,其軍旅職涯發展受挫,對被告打擊可謂深刻,而對被告為整體評價,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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