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網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
- 三、沒收部分:
- (一)告訴人趙建華匯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 (二)另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其本件中信銀行帳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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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補充為「109年7月6日11時39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補充為「109年7月8日9時16分許」、編號4匯款時間補充為「109年7月9日9時26分許」及編號5匯款時間補充為「109年7月9日12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是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自稱「施專員」之人使用,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上述人頭帳戶任憑對方使用,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對方施詐術行騙後,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犯意。
依上述說明,除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外,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亦予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竟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防免遭查獲,助長詐欺之犯罪猖獗,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同時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趙建華損失、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程度;
併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趙建華匯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並隱匿之犯罪所得,且為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就此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其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
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分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郭凱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陽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專員」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林佳慧」與趙建華聯繫,佯稱因在酒店上班,希望能借錢離開酒店云云,致趙建華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提領現金或跨行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或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趙建華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趙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凱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建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 110 年 5 月 5 日函暨函附資料等各
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洗錢罪嫌之幫
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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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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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7月6日 │新竹市東區新竹市東區│臨櫃存款│3萬8000元 │
│ │ │關新路 19 巷 35 號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 │ │
│ │ │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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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7月6日 │某台北富邦銀行ATM │ATM轉帳 │2萬7000元 │
│ │13時54分許 │ │ │ │
│ │ │ │ │ │
│ │ │ │ │ │
├──┼──────┼──────────┼────┼─────┤
│3 │109年7月8日 │新竹市東區新竹市東區│臨櫃存款│9萬元 │
│ │ │關新路 19 巷 35 號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 │ │
│ │ │行 │ │ │
│ │ │ │ │ │
├──┼──────┼──────────┼────┼─────┤
│4 │109年7月9日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臨櫃存款│18萬元 │
│ │ │218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城北分行 │ │ │
│ │ │ │ │ │
├──┼──────┼──────────┼────┼─────┤
│5 │109年7月9日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臨櫃存款│12萬元 │
│ │ │218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城北分行 │ │ │
│ │ │ │ │ │
├──┼──────┼──────────┼────┼─────┤
│6 │109 年 7 月 │某台北富邦銀行ATM │ATM轉帳 │8萬元 │
│ │9 日 15 時 │ │ │ │
│ │46 分許 │ │ │ │
│ │ │ │ │ │
├──┼──────┼──────────┼────┼─────┤
│7 │109年7月10日│某台北富邦銀行ATM │ATM轉帳 │6萬8000元 │
│ │14時2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8 │109年7月10日│某台北富邦銀行ATM │ATM轉帳 │7萬2000元 │
│ │15時2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9 │109年7月16日│某台北富邦銀行ATM │ATM轉帳 │38萬元 │
│ │9時1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 │109年7月16日│某台北富邦銀行ATM │ATM轉帳 │11萬元 │
│ │13時25分許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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