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鄭一平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一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 (三)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至11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匯
-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五、沒收:
- (一)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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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29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88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1393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5335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51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09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一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一平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維士比大樓」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先生」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王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一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宣甫、洪婕欣、張惠禎、黃俊榮、賴又菱、汪芝妤、洪靜怡、吳宛怡、劉虹妙、林珈伃及被害人林詩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 年7 月5 日一楠梓字第129 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宣甫提供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洪婕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張惠禎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林詩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未登摺明細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俊榮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賴又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明細、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汪芝妤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汪芝妤與「CWGMarkets」客服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洪靜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宛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虹妙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存摺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珈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先生」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先生」之成年人,以10,0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 、5 、10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4 、5 、10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4 、5 、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4、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 年10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 至11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匯款至上開第一銀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5335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 年度偵字第1342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09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075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迄今均未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渠等所受損害未獲減輕;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以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王先生」,並獲得1 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該1 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鑑,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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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4 月27日│23萬元 │
│ │劉宣甫 │年3 月初,透過手機交│12時35分許 │ │
│ │ │友軟體派愛族,以代號│ │ │
│ │ │「LOVE」,結識劉宣甫│ │ │
│ │ │,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 │ │
│ │ │,佯以要教導賺外匯,│ │ │
│ │ │誘騙劉宣甫申請外匯平│ │ │
│ │ │台帳號,並進行外匯操│ │ │
│ │ │作,致劉宣甫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 │ │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5 月3 日│4萬元 │
│ │洪婕欣 │年4月2日11時55分許,│12時56分許 │ │
│ │ │以FB帳號「劉振東」加│ │ │
│ │ │入洪婕欣為好友,復互│ │ │
│ │ │加為LINE好友後,向洪│ │ │
│ │ │婕欣佯稱:在期貨APP │ │ │
│ │ │(bithumb)交易可以賺│ │ │
│ │ │錢云云,致洪婕欣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5 月2 日│3萬元 │
│ │張惠禎 │年4 月24日15時許,透│13時2 分許 │ │
│ │ │過「Tinder」交友軟體│ │ │
│ │ │,以暱稱「LingFeng」│ │ │
│ │ │,結識張惠禎並互加為│ │ │
│ │ │LINE好友後,向張惠禎│ │ │
│ │ │佯稱:可利用MT5 黃金│ │ │
│ │ │與美元匯率兌換XAUUSD│ │ │
│ │ │以賺取外匯云云,誘騙│ │ │
│ │ │張惠禎在「皇鼎國際」│ │ │
│ │ │網站註冊帳號,並進行│ │ │
│ │ │虛擬貨幣交易,致張惠│ │ │
│ │ │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4 │被害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5 月3 日│3萬2,000元│
│ │林詩琪 │年4月22日13時18分, │12時44分 │ │
│ │ │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 │ │
│ │ │」,以暱稱「黃裕坤」│ │ │
│ │ │結識林詩琪後,再以通│ │ │
│ │ │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
│ │ │並向林詩琪佯稱:投資│110 年5 月3 日│3萬2,000元│
│ │ │外匯美金可以賺錢云云│12時46分 │ │
│ │ │,並指示林詩琪至「Fu│ │ │
│ │ │rion Global 」平台操│ │ │
│ │ │作,致林詩琪陷於錯誤│ │ │
│ │ │而陸續匯款。 │ │ │
├───┼────┼──────────┼───────┼─────┤
│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4 月29日│5萬元 │
│ │黃俊榮 │年4月18日,以通訊軟 │11時53分 │ │
│ │ │體LINE暱稱「陳佳怡」│ │ │
│ │ │,結識黃俊榮,向黃俊│ │ │
│ │ │榮佯稱:投資外匯平台│ │ │
│ │ │可以賺錢云云,誘騙黃├───────┼─────┤
│ │ │俊榮進行外匯操作,致│110 年4 月29日│3萬元 │
│ │ │黃俊榮陷於錯誤而陸續│11時57分 │ │
│ │ │匯款。 │ │ │
├───┼────┼──────────┼───────┼─────┤
│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4 月30日│1萬元 │
│ │賴又菱 │年6月10日23時許,在 │9 時20分許 │ │
│ │ │交友軟體「TINDER」,│ │ │
│ │ │以暱稱「Gene」結識賴│ │ │
│ │ │又菱,向賴又菱佯稱:│ │ │
│ │ │「MEX 」投資平台可以│ │ │
│ │ │賺錢云云,並指示賴又│ │ │
│ │ │菱至該平台操作,致賴│ │ │
│ │ │又菱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5 月1 日│15萬元 │
│ │汪芝妤 │年3 月底,在網路結識│10時51分許 │ │
│ │ │汪芝妤,並向汪芝妤佯│ │ │
│ │ │稱:「CWGMarkets」外│ │ │
│ │ │匯平台可以投資賺錢云│ │ │
│ │ │云,並指示汪芝妤至該│ │ │
│ │ │平台操作,致汪芝妤陷│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8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4 月29日│7萬元 │
│ │洪靜怡 │年1月初,在臉書網站 │12時25分許 │ │
│ │ │以暱稱「李杰」與洪靜│ │ │
│ │ │怡互加好友後,向洪靜│ │ │
│ │ │怡佯稱:一起投資比特│ │ │
│ │ │幣云云,致洪靜怡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9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5 月1 日│5,000元 │
│ │吳宛怡 │年4月26日許,在交友 │11時34分許 │ │
│ │ │軟體「Parkor」以暱稱│ │ │
│ │ │「泰」結識吳宛怡,並│ │ │
│ │ │與吳宛怡互加好友後,│ │ │
│ │ │向吳宛怡佯稱:AAX 平│ │ │
│ │ │台可以投資賺錢云云,│ │ │
│ │ │並指示吳宛怡至該平台│ │ │
│ │ │操作,致吳宛怡陷於錯│ │ │
│ │ │誤而匯款。 │ │ │
├───┼────┼──────────┼───────┼─────┤
│10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0│110 年4 月27日│5萬元 │
│ │劉虹妙 │年4月5日許,在通訊軟│12時31分許 │ │
│ │ │體LINE以暱稱「Davis │ │ │
│ │ │」與劉虹妙互加好友後├───────┼─────┤
│ │ │,向劉虹妙佯稱:「鹿│110 年4 月27日│5萬元 │
│ │ │網交易所」、「OKEx」│12時32分許 │ │
│ │ │平台可以投資賺錢云云│ │ │
│ │ │,並指示劉虹妙至上開├───────┼─────┤
│ │ │網站操作,致劉虹妙陷│110 年4 月27日│5萬元 │
│ │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2時34分許 │ │
│ │ │ │ │ │
│ │ │ ├───────┼─────┤
│ │ │ │110 年4 月27日│4萬元 │
│ │ │ │12時34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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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110 年5 月3 日│5,000元 │
│ │林珈伃 │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 │15時14分許 │ │
│ │ │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 │ │
│ │ │LINE與林珈伃互加好友│ │ │
│ │ │後,向林珈伃佯稱:加│ │ │
│ │ │入「萬豪國際博弈平台│ │ │
│ │ │」,可投資獲利云云,│ │ │
│ │ │致林珈伃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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