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38,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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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莉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79號、110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莉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莉倩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羅專員」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洪莉倩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莉倩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訊息,於是與LINE暱稱「羅專員」聯絡,對方說要看帳戶有沒有問題,對方講了一串比較專業的,要看我有沒有不良的紀錄,仔細的內容我忘記了,所以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且於109年5月20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羅專員」之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儲字第109014785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附卷可稽。

而「羅專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佳閔、高新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葉佳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高新雅之網路轉帳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作業員工作,工作經驗2至3年乙節,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且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顯見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沒有提供身分證、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或簽本票,我只有對方的LINE,但因為手機故障沒有留存對話紀錄,我不知道該民間借款業者的真實姓名或事務所地址等語(見偵字8579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辦理就學貸款的經驗,當時辦理貸款需要提供保證人及本人的身分證,這次與對方洽談借款時,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任何擔保品,我有詢問對方這個程序是否合理,對方有提供其他人申請的圖片及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顯見被告並非貸款經驗之人,則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無需其身分資料及提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

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放款者為何人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僅有LINE通訊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實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交付帳戶前帳戶內沒有錢,當時會擔心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會被對方作為非法用途,雖然我對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地址雖一無所知,但我想說如果對方不回我,我就馬上停掉該帳戶語(見偵字8579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佐以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26日16時40分許(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同日稍早時),帳戶內餘額僅50元一節,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為憑(見高雄市警胡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因上開之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羅專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亦知悉辦理貸款,無同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羅專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如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附表編號2告訴人所受損失乙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字8579號卷第154頁),並有刑事案件和解書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8579號卷第155頁、第159頁、第171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所損失,暨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佳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8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佳閔,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金額,因工作人員在後台下單作業上疏失,導致多刷了6筆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葉佳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 49,987元 109年5月26日19時19分許 49,987元 109年5月26日20時44分許 29,985元 109年5月26日21時11分許 5,339元 2 高新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21時2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高新雅,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在後台下單作業上疏失,導致多買6件衣服,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高新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年5月26日22時12分許 2,959元 109年5月26日22時13分許 5,7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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