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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135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金訴字第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至賢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中信帳戶。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1日以電話聯絡林君怡之母蘇于芩,佯稱為親友需借款云云,致蘇于芩陷於錯誤,指示林君怡匯款,林君怡遂於同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至中信帳戶,之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君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賢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6頁、第62頁】,核與證人林君怡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並有林君怡提出之109 年5 月21日匯款收據、中信帳戶檢視表、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 財金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蘇于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21頁至第28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即曾於99年因交付存摺、帳戶與不詳之人之行為,而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卻仍為本案類似之犯行,此有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金簡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1頁】,及被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見院卷第62頁】,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先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惟念被告業已與林君怡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前2 期均依約如期給付,第3 期部分雖有遲延但仍付款完畢,而林君怡表示仍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但因被告第3 期遲付時間過久,對被告是否將依約付款心存質疑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金簡卷第43頁、第45頁】,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油漆工、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000 元,而於110 年8 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見金簡卷第21頁至第28頁】,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林君怡所匯入之詐欺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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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02 號之被告與林君怡調解筆│
│錄 │
├───────────────────────────┤
│一、被告願給付林君怡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民國110 年│
│ 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 元,至全│
│ 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君怡指定帳戶│
│ (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
│ 付林君怡5 萬元。 │
│二、林君怡對被告就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
│ 偵字第131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
│ 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林君怡就系爭事件│
│ 對其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請求權│
│ 。 │
│三、林君怡願於111年1月15日前收受分期給付款項達15,000元│
│ 後,具狀就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之│
│ 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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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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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9414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35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卷,稱簡卷; │
│四、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卷,稱審金訴卷; │
│五、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稱院卷; │
│六、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卷,稱金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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