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7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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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62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161號、第15059號、111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2166號、第3281號、第3857)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宏凱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2時6分許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熱帶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李夙軒,綽號「小夙」之成年男子(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容任「小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小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宏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小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之前有欠錢,李夙軒說要幫伊貸款,所以伊提供帳戶是為了辦理青年貸款20萬元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予「小夙」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0年7月20日一梓本字第007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而「小夙」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告訴人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志軒、許嘉琇、洪靜怡、高雲鵬、林家琪、郭亭妤、吳建安、鄭佳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0年7月20日一梓本字第007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志軒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許嘉琇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洪靜怡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高雲鵬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家琪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仁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郭亭妤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吳建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鄭佳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於110年3月間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小夙」使用等語,然被告以其於110年3月20日在釣蝦場遺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為由,於110年4月20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並於同日申請網路轉帳功能及密碼重設,且於上開申請書親自簽名並加蓋留存印鑑乙事,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0年7月20日一梓本字第0079號函暨檢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110年4月20日重新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方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小夙」使用,顯然被告前開所述之交付時點與客觀事實不同,衡情掛失並重新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申請網路轉帳功能及密碼重設並非尋常之事,一般人對此不至於記憶不清,且被告於110年7月13日警詢為上開供述時,距離其重新申辦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僅相隔2個多月,其印象必然深刻,然其竟於警詢時稱係110年3月份交付,顯然係對案情有所隱瞞,已實難認定被告所言為真。

2、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3歲之成年人,且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貨運及物流業務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則被告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3、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辦理機車貸款的經驗,當時貸款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個人年籍資料,保人就寫我叔叔,這次李夙軒說要幫我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沒有請我提供任何擔保品,我知道提款卡的用途是領錢,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辦理貸款需要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顯見被告為有貸款經驗之人,對於銀行程序有一定之瞭解,知悉辦理貸款需提供擔保,亦清楚知悉提款卡無可能作為貸款擔保用途,則被告應可輕易察覺本次借款程序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小夙」之要求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應能查知。

然其卻仍依「小夙」要求而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小夙」,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小夙」向其要求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卻仍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況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有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既曾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其必然清楚若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

然其仍於本次貸款程序不同以往之貸款經驗,且知悉交付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決定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小夙」,益證被告有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夙」使用,供「小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亦知悉辦理貸款,無同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小夙」,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陸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又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雖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惟被告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紀錄,業如前述,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161號、第15059號、111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2166號、第3281號、第3857),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謝肇晶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志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小萱」之帳號傳送訊息予邱志軒,佯稱:可加入意迅國際博彩有限公司的博奕網,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邱志軒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12時45分許 83萬4,95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3萬4953萬元,應予更正) 2 許嘉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以交友軟體Blued認識許嘉琇,並以LINE暱稱「馬志明」互加好友後,向許嘉琇佯稱:只要把錢匯入指定帳號後,即可以賺取佣金云云,致許嘉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13時33分許 1,000元 3 洪靜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以臉書暱稱「李杰」與洪靜怡互加好友後,向洪靜怡佯稱:一起投資比特幣可獲利,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4 高雲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以交友軟體Blued認識高雲鵬,並以LINE你稱「Billy小藝」互加好友後,向高雲鵬佯稱:只要投資美元即可賺匯差云云,致高雲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日 14時13分許 10萬元 5 林家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22時16分許,以Instagram暱稱「張家文」傳送訊息予林家琪,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GM美高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琪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 15萬元 6 郭亭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郭亭妤,向郭亭妤佯稱:可至「中信」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嗣郭亭妤於該網站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中信客服」後,再由該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施以詐術,致郭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8日10時19分許 9萬元 7 吳建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雅君」,向吳建安佯稱:加入IG國際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吳建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8日10時25分許 2萬4,000元 8 鄭佳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2時13分許,以Instagram暱稱「Eden」結識予林家琪,隨後以LINE向鄭佳馨佯稱:加入「黑石金融」平台,即可投資獲利,需儲值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家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23日12時6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3日下午12時8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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