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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48號、110年度偵字第11415號、110年度偵字第12371號、110年度偵字第132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530、14509、15366號、111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一至四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出售電話門號sim 卡部分,被告係以一次交付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他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提供帳戶部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許偉柔、陳建文、田詠瑄、張智凱、魏鴻暉及歐軒弘(下稱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是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30、14509、15366號、111年度偵字第227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㈠均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2罪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㈡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上開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等6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兼衝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等6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預付卡,應該賣幾百元等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就出售電話門號sim 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自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當下先拿給我1萬元,又過1、2天又給我5千、5千等語,故未扣案之20,000元,為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自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沒收部分:㈠如附件一至四所示等6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查,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竹君、黃淑妤移送併辦。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提供電話門號sim 卡部分 黃博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提供帳戶部分 黃博新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48號
110年度偵字第11415號
110年度偵字第1237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287號
被 告 黃博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新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即俗稱之人頭卡)犯案,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及自己名下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及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及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一於110年3月17日某時,前往中華電信華夏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於110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數百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對方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坤隆,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身分,謊稱賴坤隆之個人資料遭人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內現金監管云云,致賴坤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9,000元,並與其蓋有存摺印章、簽名捺印之紙條共同裝載於黃色牛皮紙袋內,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將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寶祥獻寶社區之花圃中,隨即遭詐欺集團車手黃宇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走。
嗣賴坤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博新於110年5月7日前某日,在高雄85大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2萬元價金。
嗣對方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坤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偉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田詠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坤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賴坤隆之事實。
3 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4 告訴人許偉柔、陳建文、田詠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偉柔、陳建文、田詠瑄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偉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群富資訊網站截圖、 LINE 對話紀錄 6 告訴人陳建文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NE 對話紀錄 7 告訴人田詠瑄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 8 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洗錢罪嫌之幫
助犯,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 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案號 1 許偉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 年 5 月6 至 5 月 11 日間,分別以暱稱「阿唐」、「HonorChange 財務客服」、「許舒涵Nancy 」等帳號透過LINE 向許偉柔佯稱可代為操作比特幣投資、如欲取回獲利須先支付擔保費云云,致於許偉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 年 5月 8 日 16時 32 分許 3萬元 110 年度偵字第11415 號 2 陳建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 年 5 月4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架設「金馬任務」、「群益數位」等平台,待陳建文瀏覽後,即以暱稱「林信穎」之帳號透過LINE 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如有獲利須收取傭金云云,嗣後陳建文欲提領獲利,再以暱稱「群益數位服務中心」之帳號向其佯稱其帳號使用外掛系統屬違規行為,如欲提領獲利須再繳納 8 萬元保證金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 年 5月 7 日 17時 46 分許、同日 19時 51 分許 3 萬元、2 萬元 110 年度偵字第12371 號 3 田詠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 年 5 月5 日至 5 月 8 日間,分別以暱稱「維恩」、「阿唐(N)」、「 HonorChange 財務客服」、「陳俊宇 Corin 」、「許舒涵 Nancy 」等帳號透過LINE 向田詠瑄佯稱可代為投資「 HonorChange 」外匯投資網站、獲利已達 15 萬元,如須提領獲利,本金須佔獲利之25%、第一次提領獲利須先收取獲利金額之30%保額、代辦費、服務費等費用云云,致田詠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 年 5月 8 日 17時許 3 萬2,000 元 110 年度偵字第13287 號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黃博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FUN88」娛樂城博奕投資為幌,誘騙張智凱匯款投資,再佯稱:系統有問題,需要匯款才能排除故障領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凱不疑有他,於110年5月8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黃博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全數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智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48、11415、12371、13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
110年度偵字第15366號
被 告 黃博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間,以LINE帳號暱稱「Olson 歐力陽」向魏鴻暉佯稱:可註冊恆亞權資網站,利用外幣換匯差賺錢云云,並謊稱:可代為操作云云,要求支付投資本金、代操費用,嗣魏鴻暉欲取回所賺款項,再以LINE帳號暱稱「恆亞投資客服」佯稱:需先支付交易稅云云,致魏鴻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8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黃博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全數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博新另雖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充作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17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以數百元之代價,出租予LINE名稱「林店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10年3月29日12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徐儷嘉佯稱:名下門號未付款云云,並假以轉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
再由士林分局員警向徐儷嘉佯稱:因涉及洗錢與販毒,帳戶被凍結,要配合調查云云,復提供黃博新上開門號,要求徐儷嘉定期回報,致徐儷嘉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至31日間,陸續撥打黃博新上開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電話中要求徐儷嘉配合開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徐儷嘉遂將前開日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請單,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林明政」,並依對方指示,於110年4月1日匯款15萬元、45萬元、110年4月7日匯款60萬元至其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網路銀行,於110年4月1日自徐儷嘉日盛銀行帳戶轉出60萬元、110年4月6日轉出200元、110年4月7日轉出100萬元至黎業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45號提起公訴)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魏鴻暉、徐儷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博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魏鴻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徐儷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魏鴻暉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上開合作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徐儷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手寫資料、對話紀錄。
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黃博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48、11415、12371、13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
另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均是同日所申辦,且被告到庭供述:我當天向亞太電信申辦2門號,也向中華電信申辦2門號,都是交給「林店長」等語,足認被告亦係同時交付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均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黃博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即IG)」認識歐軒弘,並佯稱:在GM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歐軒弘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7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4000元至黃博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全數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歐軒弘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軒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歐軒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歐軒弘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㈢被告黃博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748、11415、12371、13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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