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金簡,189,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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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110年度偵字第6924號、110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附表編號5「匯(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補充「於109年12月12日20時26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2萬9985元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如下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件之告訴人黃建銨、林桂碧、廖美惠、黃俋蓁、葉進翔等5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黃建銨、林桂碧、廖美惠、黃俋蓁、葉進翔等5人轉帳或匯款,造成上開5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等5人損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㈠告訴人黃建銨、林桂碧、廖美惠、黃俋蓁、葉進翔等5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一個帳戶每日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曉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
110年度偵字第6924號
110年度偵字第7134號

被 告 張哲維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約定以一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曉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依對方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15588」後,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黃建銨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黃建銨等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桂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廖美惠、黃俋蓁、葉進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哲維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及郵局帳戶於上揭時、地寄給LINE暱稱「林曉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資料,對方給我一個線上博奕的網址,對方要我配合一個帳戶,可以索取多少費用,我將帳戶寄過去審核後對方會撥款。
當時想增加收入,沒有考慮到對方會亂用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黃建銨等5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之事實,業據上開告訴人黃建銨等5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建銨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建銨名下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桂碧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美惠提出之手機台幣轉帳及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俋蓁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葉進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李嘉樂」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臺銀及郵局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暱稱「林曉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存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盱衡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LINE暱稱「林曉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之「Pinnacle sports線上運彩」所提供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1本帳戶即可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若提供2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利9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稽,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且依被告之學歷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
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㈢又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對方所言稱之兼職「Pinnacle sports線上運彩」並非合法博奕業者,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對方使用其前揭臺銀及郵局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行為之用;
且參以被告既自承對於收取帳戶之人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不知對方為何要向他人收集帳戶使用,則其等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猶率爾寄送前揭帳戶資料予陌生之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同時幫助詐欺5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黃建銨 於109年12月12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建銨,佯稱因為系統出問題變成會員,須提供帳戶至ATM操作才能解除會員云云。
於 109 年 12 月 12 日 20時 24 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將新臺幣 3 萬元(含手續費 15 元)存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2 林桂碧 於109年12月12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桂碧,佯稱因為簽名有誤將連續扣款12次,如要終止扣款須匯款至其他帳戶云云。
於 109 年 12 月 12 日 19時 24 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將 2 萬 9985 元存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3 廖美惠 於109年12月12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廖美惠,佯稱系統異常導致重複下單,會有銀行客服與其聯繫云云。
於 109 年 12 月 12 日 20時 30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 2 萬 2103 元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4 黃俋蓁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俋蓁,佯稱之前購買商品因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於 109 年 12 月 12 日 16時 34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 4 萬 7123 元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5 葉進翔 於109年12月12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葉進翔,佯稱之前貨到付款取件簽名位置簽錯,將每個月寄出商品,須至ATM操作取消交易云云。
於 109 年 12 月 12 日 17時 53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 1 萬 3123 元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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