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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76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1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玟慧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如將其所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為取得金錢使用,竟以縱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稍前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及五甲一路之台糖超市對面某洗衣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世昌」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於取得上開福山郵局帳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適有楊婉甄於110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瀏覽前揭投資廣告訊息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宸宸」之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婉甄聯繫,佯稱:可加入博奕平台,並先儲值玩遊戲云云,再佯以網路平台客服稱帳戶有問題,若要提領獲利,須繳交費用云云,致楊婉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下午7 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 萬元匯入上開福山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騙贓款真正之流向。
嗣經楊婉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慧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婉甄於警詢中所證述其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7頁),復有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P11003BU8U1G3PU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上開福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4、17至3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可認被告所有前述福山郵局帳戶確已遭「張世昌」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自前述福山郵局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福山郵局帳戶資料予自稱「張世昌」之人使用,嗣「張世昌」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上開福山郵局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福山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而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該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後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被告所有上開福山郵局帳戶使用一情外,依據本院審理中供述:有1 個朋友叫伊拿存簿給他使用,說要作博奕使用,不會有事,並要伊日後跟法院表示存簿是不見的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33頁) ;
基此,可見被告顯已知悉或可預見該自稱「張世昌」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上開福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福山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前述福山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前述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前述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世昌及其所屬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前述福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
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上開一幫助行為提供助力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法;
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告訴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本案被告既僅係將其所有上開福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率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任意使用,顯然不顧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母親、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
審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刑度,則縱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上開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張世昌」之人使用,但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4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之事實;
故而,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使用,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復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均如前述;
因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福山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上開福山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亦予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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