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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玉芳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玉芳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零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事 實
一、翁玉芳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含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岸間)匯兌業務,亦知悉兩岸間之匯兌需求因法令限制而不得自由為之,竟仍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下自民國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帳戶使用,接受有兩岸匯兌需求之客戶委託,從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供收付客戶匯兌款項之用,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需要兌換人民幣、新臺幣之不特定客戶辦理匯兌(即俗稱之兩岸地下匯兌),並自所經手之新臺幣款項中抽取千分之三做為報酬以牟利。
其操作方式為:對於有匯兌需求之客戶,翁玉芳會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ㄚ芳」,回報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並告知應匯入甲帳戶之新臺幣金額,待客戶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至甲帳戶內,翁玉芳旋即利用微信轉帳功能支付或大陸不詳帳戶轉帳相當金額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內,以此非法方式,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翁玉芳經手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06 萬7,238 元(有匯兌需求者及為委由翁玉芳匯兌而匯款至甲帳戶之日期、匯入金額、匯款人、匯款帳號等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暨臺北市調處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翁玉芳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9 至222 頁、第259 至260 ;
本院卷第47、79、100 頁),經核與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位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欄位所載之證據及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227 至239 頁、第307 至314 頁;
調四卷第89至103 頁、第115 至124 頁、151 至183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規定。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既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要屬無疑。
是以,被告不經由現金之輸送,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款項收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 查銀行法第125條雖曾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108 年4 月17日修正,然該等修正或係針對該條「第1項後段」所 為,或係就該條「第2項」為之,本案所涉該條「第1項 前段」規定部分,則均未經修正,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辦理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查被告本件自106 年8月起迄107 年8 月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再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復於偵查中,以其為他人匯兌人民幣而經手新臺幣款項之千分之三為基準,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與檢察官查扣在案,則有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自繳字第7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5 至266 頁),是就被告本件所犯,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部分:①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②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③查被告雖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且遭查獲之辦理期間約持續1 年、經手匯兌之金額亦逾千萬,然考量其交易對象僅附表所載4 人,所影響之金融秩序非鉅,且其所獲利益僅3萬9,201 元(詳後述),獲利尚非龐大,相較於長年從事地下匯兌並賺取高額利益者,被告之惡性顯然較低,又被告所為,對於他人之財產並無直接影響,再其犯後於偵查終結前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依此等犯罪情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縱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酌予減輕其刑。
⑶再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持續之時間、經手匯兌之款項數額、交易對象人數暨其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等犯罪情節、肇生損害情形,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尚須扶養子女、患有骨刺之工作、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卷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犯後於偵查終結前即坦認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均業如前述,足認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考量其犯罪情節,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檢察官之意見,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5 萬元予公庫;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明定。
㈡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乃係行為人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按與客戶商定之匯率,對客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即客戶,下同,略)僅藉由匯兌業者(即行為人,下同,略)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益徵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
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則尚非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
㈢經查,被告辦理上揭兩岸地下匯兌時,係自所經手之新臺幣款項中抽取千分之三做為報酬,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 萬9,201 元(計算式:1,306 萬7,238 元×0.003 =3 萬9,201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而被告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是就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9,201 元,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繳交之款項為3 萬9,250 元,扣除上開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後,尚餘49元(計算式:3 萬9,250 元-3萬9,201 元=49元),此部分款項既非犯罪所得,復核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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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人(即有│匯款帳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
│ │ │ │將新臺幣兌換│ │ │
│ │ │ │為人民幣需求│ │ │
│ │ │ │之人) │ │ │
├──┼────────┼────────┼──────┼─────┼─────────┤
│1 │106 年8 月3 日 │2 萬元 │郭昱慶 │台新銀行帳│1.證人郭昱慶於偵查│
│ ├────────┼────────┤ │號20011XXX│ 中之證述(偵卷第│
│ │106 年8 月24日 │4 萬5,500元 │ │XX0830號帳│ 169 至173 頁) │
│ ├────────┼────────┤ │戶(帳號詳│2.證人即郭昱慶配偶│
│ │106 年10月28日 │2 萬元 │ │卷) │ 陳惠雯於調查局人│
│ ├────────┼────────┤ │ │ 員詢問、偵查中之│
│ │106 年12月8 日 │2 萬元 │ │ │ 證述(調四卷第83│
│ ├────────┼────────┤ │ │ 至87頁、偵卷第10│
│ │107 年1 月6 日 │4 萬5,800元 │ │ │ 1 至109 頁) │
│ ├────────┼────────┤ │ │3.郭昱慶匯入甲帳戶│
│ │107 年1 月8 日 │4 萬5,700元 │ │ │ 之款項明細(調二│
│ ├────────┼────────┤ │ │ 卷第295 頁) │
│ │107 年1 月9 日 │4 萬5,700元 │ │ │4.交易明細擷圖(調│
│ ├────────┼────────┤ │ │ 四卷第107 頁) │
│ │107 年2 月23日 │4 萬6,500元 │ │ │5.暱稱「丫芳」微信│
│ ├────────┼────────┤ │ │ 頁面擷圖(調四卷│
│ │107 年2 月24日 │4 萬6,500元 │ │ │ 第109 頁) │
│ ├────────┼────────┤ │ │6.郭昱慶入出境資料│
│ │107 年2 月26日 │4 萬6,500元 │ │ │ (偵卷第67頁、第│
│ ├────────┼────────┤ │ │ 183 至184 頁) │
│ │107 年5 月8 日 │1 萬元 │ │ │ │
│ ├────────┼────────┤ │ │ │
│ │107 年6 月3 日 │1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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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8 月19日 │5 萬元 │林志昇 │台新銀行帳│1.證人即林志昇之母│
│ ├────────┼────────┤ │號20051XXX│ 郭美齡於調查局人│
│ │106 年8 月21日 │90萬4,000元 │ │XX0650號帳│ 員詢問、偵查中之│
│ ├────────┼────────┤ │戶(帳號詳│ 證述(調四卷第11│
│ │106 年8 月21日 │90萬4,000元 │ │卷) │ 1 至114 頁;偵卷│
│ ├────────┼────────┤ │ │ 第101 至109 頁)│
│ │106 年8 月22日 │90萬8,000元 │ │ │2.林志昇匯入甲帳戶│
│ ├────────┼────────┤ │ │ 之款項明細(調二│
│ │106 年8 月22日 │136 萬2,000元 │ │ │ 卷第297頁 ) │
│ ├────────┼────────┤ │ │3.林志昇提供之匯兌│
│ │106 年8 月23日 │136 萬5,000元 │ │ │ 過程相關資料(調│
│ ├────────┼────────┤ │ │ 四卷第125 至139 │
│ │106 年8 月23日 │136 萬8,000元 │ │ │ 頁) │
│ ├────────┼────────┤ │ │4.林志昇入出境資料│
│ │107 年2 月12日 │1,000元 │ │ │ (偵卷第65頁、第│
│ ├────────┼────────┤ │ │ 187 至188 頁) │
│ │107 年2 月12日 │92萬7,000元 │ │ │ │
│ ├────────┼────────┤ │ │ │
│ │107 年3 月16日 │46萬2,000元 │ │ │ │
│ ├────────┼────────┤ │ │ │
│ │107 年3 月30日 │23萬1,500元 │ │ │ │
│ ├────────┼────────┤ │ │ │
│ │107 年6 月4 日 │75萬4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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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9 月12日 │2 萬3,130元 │陳獻賓 │台新銀行帳│1.證人陳獻賓於調查│
│ ├────────┼────────┤ │號20061XXX│ 局人員詢問、偵查│
│ │106 年9 月28日 │2 萬3,150元 │ │XX2871號帳│ 中之證述(調四卷│
│ ├────────┼────────┤ │戶(帳號詳│ 第141 至145 頁;│
│ │106 年10月11日 │3 萬元 │ │卷) │ 偵卷第101 至109 │
│ ├────────┼────────┤ │ │ 頁) │
│ │106 年10月12日 │2 萬5,100元 │ │ │2.陳獻賓匯入甲帳戶│
│ ├────────┼────────┤ │ │ 之款項明細(調二│
│ │106 年10月16日 │3 萬元 │ │ │ 卷第301 頁) │
│ ├────────┼────────┤ │ │3.陳獻賓提供暱稱「│
│ │106 年10月17日 │3 萬元 │ │ │ 丫芳」微信頁面擷│
│ ├────────┼────────┤ │ │ 圖(調四卷第149 │
│ │106 年10月18日 │3 萬元 │ │ │ 頁) │
│ ├────────┼────────┤ │ │4.陳獻賓入出境資料│
│ │106 年10月19日 │3 萬元 │ │ │ (偵卷第67頁、第│
│ ├────────┼────────┤ │ │ 185 至186 頁) │
│ │106 年12月11日 │3 萬元 │ │ │ │
│ ├────────┼────────┤ │ │ │
│ │106 年12月12日 │3 萬元 │ │ │ │
│ ├────────┼────────┤ │ │ │
│ │107 年1 月8 日 │27萬3,800元 │ │ │ │
│ ├────────┼────────┤ │ │ │
│ │107 年1 月15日 │9 萬1,400元 │ │ │ │
│ ├────────┼────────┤ │ │ │
│ │107 年1 月20日 │13萬8,230元 │ │ │ │
│ ├────────┼────────┤ │ │ │
│ │107 年2 月27日 │9 萬3,230元 │ │ │ │
│ ├────────┼────────┤ │ │ │
│ │107 年3 月8 日 │32萬2,900元 │ │ │ │
│ ├────────┼────────┤ │ │ │
│ │107 年3 月20日 │6 萬300元 │ │ │ │
│ ├────────┼────────┤ │ │ │
│ │107 年3 月28日 │11萬5,500元 │ │ │ │
│ ├────────┼────────┤ │ │ │
│ │107 年4 月9 日 │5 萬5,800元 │ │ │ │
│ ├────────┼────────┤ │ │ │
│ │107 年4 月27日 │9 萬4,000元 │ │ │ │
│ ├────────┼────────┤ │ │ │
│ │107 年5 月7 日 │25萬8,200元 │ │ │ │
│ ├────────┼────────┤ │ │ │
│ │107 年5 月11日 │4 萬7,000元 │ │ │ │
│ ├────────┼────────┤ │ │ │
│ │107 年6 月1 日 │5 萬6,400元 │ │ │ │
│ ├────────┼────────┤ │ │ │
│ │107 年6 月25日 │46萬8,000元 │ │ │ │
│ ├────────┼────────┤ │ │ │
│ │107 年6 月26日 │9 萬3,600元 │ │ │ │
│ ├────────┼────────┤ │ │ │
│ │107 年7 月2 日 │46萬7,000元 │ │ │ │
│ ├────────┼────────┤ │ │ │
│ │107 年7 月5 日 │23萬3,000元 │ │ │ │
│ ├────────┼────────┤ │ │ │
│ │107 年8 月9 日 │4 萬5,600元 │ │ │ │
│ ├────────┼────────┤ │ │ │
│ │107 年8 月27日 │4 萬5,300元 │ │ │ │
├──┼────────┼────────┼──────┼─────┼─────────┤
│ 4 │106 年8 月10日 │4 萬5,123元 │陳冠宏 │台新銀行帳│1.證人陳冠宏偵查中│
│ ├────────┼────────┤ │號00610XXX│ 之證述(偵卷第15│
│ │106 年9 月8 日 │4 萬6,000元 │ │XX4500號帳│ 5 至158 頁) │
│ ├────────┼────────┤ │戶(帳號詳│2.臺北市調處108 年│
│ │106 年11月14日 │5 萬2,15元 │ │卷) │ 3 月4 日公務電話│
│ ├────────┼────────┤ │ │ 紀錄(調四卷第19│
│ │106 年12月13日 │5 萬160 元 │ │ │ 1 至197 頁) │
│ │ │ │ │ │3.陳冠宏入出境資料│
│ │ │ │ │ │ (偵卷第65頁、第│
│ │ │ │ │ │ 181 至182 頁) │
│ │ │ │ │ │ │
├──┴────────┼────────┴──────┴─────┴─────────┤
│ 合計 │1,306萬7,2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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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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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調處北防字第10943671970 號案卷卷二,稱【調二卷】。│
│二、臺北市調處北防字第10943671970 號案卷卷四,稱【調四卷】。│
│三、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336 號案卷,稱【偵卷】。 │
│四、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案卷,稱【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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