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賀名
王俊杰
何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48號、109年度偵字第1344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賀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俊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何嘉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王俊杰、何嘉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賀名、何嘉豐、王俊杰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加入微信暱稱「維納斯」、「瑪莉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謝賀名、何嘉豐、王俊杰等3人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均已經另案偵審,本案未據起訴),其等工作內容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群組聯繫取款等事宜,再由謝賀名將「維納斯」、「瑪莉歐」所提供領款帳戶對應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何嘉豐、王俊杰前往提款,待領款完畢後再將款項上繳謝賀名。
嗣謝賀名分別與何嘉豐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1、與王俊杰就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各與該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另謝賀名、王俊杰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與該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內容進行匯款,再由謝賀名將各該帳戶對應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予何嘉豐、王俊杰,由何嘉豐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時地、王俊杰於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時地,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分別將其2人提領之各該款項上繳謝賀名,謝賀名再將所得款項依「維納斯」、「瑪莉歐」之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
嗣因高泉松、洪旭東、黃貽暄、廖宇捷、陳俊安、蘇敬堅、陳慧溱、馮玉蓮、簡槿慈、陳靜怡、林憶婕、陳進義、呂彩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泉松、洪旭東、黃貽暄、廖宇捷、陳俊安、蘇敬堅、陳慧溱、馮玉蓮、簡槿慈、陳靜怡、林憶婕、呂彩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謝賀名、王俊杰與何嘉豐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25頁;
金訴卷第27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謝賀名、王俊杰與何嘉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謝賀名:偵二卷第9反-10反、偵四卷第78-79頁、審金訴卷第221-222頁、金訴卷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08頁;
被告何嘉豐:偵一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偵三卷第3頁至第4頁、偵二卷第73頁、金訴卷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金訴卷卷二第161頁、第208頁;
被告王俊杰: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偵五卷第285頁至第287頁、併偵五卷第43頁至第44頁、審金訴卷第193頁、金訴卷二第161頁、金訴卷二第208頁),復有旅客住宿登記資料(偵一卷第34頁至第48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供述與書證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賀名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所為、被告王俊杰附表二編號13、被告何嘉豐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謝賀名與被告王俊杰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①被告謝賀名與王俊杰就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之犯行,以及被告謝賀名與何嘉豐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1之犯行,客觀上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②被告謝賀名與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以及被告謝賀名與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之犯行、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謝賀名與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④被告謝賀名所犯上開13罪、被告王俊杰所犯上開2罪,以及被告何嘉豐所犯上開11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謝賀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被告王俊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88頁),是被告謝賀名、王俊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謝賀名、王俊杰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在卷,惟依前述其等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負責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所為顯屬不當,復考量其等於上開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各次行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賀名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3 萬多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姑姑;
被告王俊杰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按摩店外場人員、月收入約3 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
被告何嘉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親及2名需賴其扶養之兒子同住等一切情況(金訴卷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審酌被告謝賀名13次犯行、被告何嘉豐11次犯行均集中於108年11月15至同年月18日、被告王俊杰2次犯行均為同1日,犯罪時間均甚為接近,犯罪過程均極度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謝賀名、王俊杰、何嘉豐各別所涉數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所示。
㈦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謝賀名於偵訊時自陳:本案我的日薪為1000元,這4天共領到4000元等語(偵四卷第78頁),堪認被告謝賀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最末次罪刑項下(附表一編號13)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王俊杰於警詢時稱:本案我只從謝賀名處拿到4000元的酬勞等語(偵一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王俊杰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最末次罪刑項下(附表一編號13)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何嘉豐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本案我的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2%,當日全部提領完畢之後,謝賀名會把我應得的分給我等語(偵二卷第73頁;
金訴卷卷一第275頁),是被告何嘉豐108年11月15日提領之詐騙款項合計為23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9萬9000元+2萬元+6萬7000元+2萬9000元+2萬4000元=23萬9000元)、同年月16日提領之詐騙款項合計為23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0:7萬+1萬9000元+1萬元+13萬3000元=23萬2000元)、同年月18日提領之詐騙款項合計為30萬元(附表二編號1、編號11:15萬+15萬元=30萬元),各自核算2%之結果分別為4780元、464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該日最末次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6、編號10、編號11)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王俊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謝賀名、何嘉豐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行;
②被告何嘉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謝賀名、王俊杰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犯行,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罪數既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否需就個別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負責,即應論斷該成員是否就該被害人受騙之過程,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即本案被告王俊杰、何嘉豐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論審究被告王俊杰就被告何嘉豐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以及被告何嘉豐就被告王俊杰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有無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四、經查,被告謝賀名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王俊杰、何嘉豐的提款卡都是上游「維納斯」、「瑪莉歐」丟包給我,我再給他們2人,並由微信中的上游分配、指派他們去超商提款,他們各自行動後,再把提領回來的錢都交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0頁;
偵四卷第78頁;
審金訴卷第221頁),核與被告王俊杰辯稱:謝賀名在飯店把我們每個人要提款的提款卡交給我,之後我們各自行動提領款項等語(審金訴卷第193頁),以及被告何嘉豐辯稱:我跟被告王俊杰一樣都是負責領錢的,我們是各自分開走路去提款,他提領的歸他的,我提領的歸我的,領完之後都是交給謝賀名等語(金訴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相符,又被告王俊杰、何嘉豐領款時各自行動之事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佐,堪認被告王俊杰、何嘉豐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俊杰與被告何嘉豐對於對方所為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有何提供協力或相互分潤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等整體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有何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一部。
是檢察官就被告王俊杰、何嘉豐被訴此部分犯嫌,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分別被告王俊杰、何嘉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卷證對照表: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53號,稱偵一卷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53號,稱偵二卷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68號,稱偵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48號,稱偵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49號,稱偵五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69號,稱併偵一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2號,稱併偵二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53號,稱併偵三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稱審金訴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稱金訴卷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註 1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2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3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 4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 5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 6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 7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 8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 9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 10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 11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 12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 13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帳戶、金額 提領人 提領款項時間(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金額 提領款項地點 相關證據 1 高泉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假冒高泉松之外甥撥打電話予高泉松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11月18日14時52分,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 ⑴108年11月18日15時15分32秒,提領6萬元⑵108年11月18日15時16分19秒,提領2萬元⑶108年11月18日15時18分6秒,提領6萬元⑷108年11月18日15時19分5秒,提領1萬元 新竹市○○路○段000號「新竹關東橋郵局」(新竹地檢偵一卷第97頁照片) 人證: 證人高泉松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240-243頁) 書證: 高泉松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108年11月18日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2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9頁)、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7頁)、 2 洪旭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旭東佯稱網路訂房設定錯誤,若不重新設定,恐重複扣款云云。
⑴108年11月15日17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08年11月15日18時1分,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08年11月15日18時5分,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 ⑴108年11月15日18時14分9秒,提領2萬元⑵108年11月15日18時14分49秒,提領1萬元⑶108年11月15日18時15分44秒,提領2萬元⑷108年11月15日18時16分30秒,提領2萬元⑸108年11月15日18時17分13秒,提領2萬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渣打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地檢偵一卷第94頁照片) 人證: 證人洪旭東警詢之供述(偵五卷第307頁) 書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7頁)、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4頁) 108年11月15日18時12分,匯款91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 108年11月15日18時29分9秒,提領9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新竹地檢偵一卷第94頁照片) 3 黃貽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貽暄佯稱網路訂房誤設定為團體訂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改設定云云。
⑴108年11月15日17時4分許,匯款5123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08年11月15日17時19分許,轉帳1萬98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 108年11月15日17時28分49秒,提領2萬元 新竹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中店」(新竹地檢偵一卷第94頁照片) 人證: 證人黃貽暄警詢之供述(偵一第123-125頁) 書證: 黃貽暄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27頁)、黃貽暄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27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2-103頁)、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4頁) 4 廖宇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宇捷佯稱網路訂房設定錯誤,若不重新設定,恐重複扣款云云。
⑴108年11月15日17時46分,匯款2萬9999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08年11月15日17時48分,匯款1萬7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 ⑴108年11月15日18時12分48秒,提領2萬元⑵108年11月15日18時13分29秒,提領2萬元⑶108年11月15日18時18分8秒,提領7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渣打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地檢偵一卷第94頁照片) 人證: 證人廖宇捷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32-135頁) 書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7頁)、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4頁) ⑴108年11月15日18時7分,匯款1萬8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⑵108年11月15日18時10分,匯款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 108年11月15日18時28分0秒,提領2萬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新竹地檢偵一卷第94頁照片) 5 陳俊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假冒民宿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俊安佯稱因民宿系統錯誤,導致要多支付十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
於108年11月15日20時41分,匯款2萬9987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 ⑴108年11月15日20時49分44秒,提領2萬元⑵108年11月15日20時50分38秒,提領90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新竹地檢偵一卷第95頁照片) 人證: 證人陳俊安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47-149頁) 書證: 陳俊安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2頁)、陳俊安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53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9-110頁)、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5頁) 6 蘇敬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假冒飯店人員及中華郵政公司客服員工,撥打電話予蘇敬堅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訂房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
於108年11月15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402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 ⑴108年11月15日21時58分17秒,提領2萬元⑵108年11月15日21時59分52秒,提領4000元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地檢偵一卷第95頁照片) 人證: 證人蘇敬堅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57-158頁) 書證: 蘇敬堅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0頁)、蘇敬堅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9-110頁)、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5頁) 7 陳慧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慧溱佯稱購物誤設為經銷商組數,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⑴108年11月16日16時20分,匯款2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⑵108年11月16日16時40分,匯款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 ⑴108年11月16日16時31分30秒,提領2萬元⑵108年11月16日16時33分0秒,提領1萬元⑶108年11月16日16時46分42秒,提領2萬元⑷108年11月16日16時48分8秒,提領2萬元(超過部分係告訴人馮玉蓮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地檢偵一卷第95頁照片) 人證: 證人陳慧溱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68-171頁) 書證: 陳慧溱提供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5頁)、陳慧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5頁)、陳慧溱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8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2頁)、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5頁) 8 馮玉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6日15時51分許,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馮玉蓮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導致轉帳有誤,將代為聯絡銀行取消此交易云云。
⑴108年11月16日16時40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08年11月16日16時54分許,存入7,985元(已扣手續費15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 108年11月16日16時51分6秒,提領1萬9000元(提領告訴人陳慧溱第⑷筆款項其中1萬元係告訴人馮玉蓮匯入之款項)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地檢偵一卷第95頁照片) 人證: 證人馮玉蓮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90-191頁) 書證: 馮玉蓮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8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2頁)、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5頁) 9 簡槿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6日18時51分許,假冒某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簡槿慈佯稱因交易訂單打錯銷貨單而誤刷信用卡,需先轉帳解除銀行設定以取回錯刷信用卡之款項云云。
108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匯款1萬3123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 108年11月16日20時41分58秒,提領1萬元(其餘3000元已於前一筆即告訴人陳靜怡欄位108年11月16日20時41分0秒,提領1萬元部分領出) 新竹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新竹地檢偵一卷第96頁照片) 人證: 證人簡槿慈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212-213頁) 書證: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4頁)、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6頁) 10 陳靜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6日19時31分許,假冒某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靜怡佯稱因內部操作疏失導致重複刷卡20次,需先匯款認證後才能取消訂單云云。
⑴108年11月16日20時27分,匯款4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08年11月16日20時29分,匯款4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08年11月16日20時37分,匯款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108年11月16日20時39分,匯款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⑸108年11月16日20時40分,匯款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 ⑴108年11月16日20時29分27秒,提領2萬元⑵108年11月16日20時31分6秒,提領2萬元⑶108年11月16日2時32分49秒,提領2萬元⑷108年11月16日20時34分23秒,提領2萬元⑸108年11月16日20時35分49秒,提領2萬元⑹108年11月16日20時37分6秒,提領1萬3000元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地檢偵一卷第96頁照片) 人證: 證人陳靜怡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202-203頁) 書證: 陳靜怡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8-209頁)、陳靜怡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9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4頁)、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6頁) ⑴108年11月16日20時39分57秒,提領1萬元⑵108年11月16日20時41分0秒,提領1萬元(超過3000元部分係告訴人簡槿慈匯入款項) 新竹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新竹地檢偵一卷第96頁照片) 11 林憶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林憶婕佯稱涉及司法案件,需依指示處理始能解決云云。
108年11月18日13時許,匯款27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 ⑴108年11月18日13時25分38秒,提領2萬元⑵108年11月18日13時26分20秒,提領2萬元⑶108年11月18日13時26分58秒,提領2萬元⑷108年11月18日13時27分36秒,提領2萬元 新竹市○○路○段000號「新光銀行竹科分行」(新竹地檢偵一卷第97頁照片) 人證: 證人林憶婕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220-223頁) 書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6-117頁)、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7頁) ⑴108年11月18日13時30分10秒,提領2萬元⑵108年11月18日13時31分22秒,提領2萬元⑶108年11月18日13時32分23秒,提領2萬元⑷108年11月18日13時33分22秒,提領1萬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新竹地檢偵一卷第97頁照片) 12 陳進義(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8時30分許,假冒電信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進義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申辦手機,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提供帳戶控管,且須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以利偵辦,如嗣後釐清帳戶金額未涉案將全數歸還云云。
⑴108年11月18日15時4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08年11月18日15時46分許,轉帳3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08年11月19日10時4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⑷108年11月19日10時5分許,轉帳3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 ⑴108年11月18日15時50分0秒,提領8萬7000元 新竹市○○路00巷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地檢偵一卷第24頁照片) 人證: 證人陳進義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63-65頁) 書證: 陳進義提供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9-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頁、併偵三卷第55-57頁)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頁、併偵三卷第71-72頁) ⑴108年11月19日10時10分37秒,提領2萬元⑵108年11月19日10時11分14秒,提領2萬元⑶108年11月19日10時11分56秒,提領2萬元⑷108年11月19日10時12分36秒,提領2萬元⑸108年11月19日10時14分2秒,提領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桃園地檢併偵三卷第71-72頁照片) 13 呂彩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13時許,假冒係呂彩雲友人撥打電話予呂彩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08年11月18日14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 ⑴108年11月18日14時37分8秒,提領2萬元⑵108年11月18日14時37分42秒,提領2萬元⑶108年11月18日14時38分16秒,提領2萬元 新竹市○○路○段000號「新光銀行竹科分行」(新竹地檢偵一卷第24頁照片) 人證: 證人呂彩雲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50-51頁) 書證: 呂彩雲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7頁)、呂彩雲提供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8-59頁)、呂彩雲提供之桃園信用合作社108年11月18日跨行匯款回單(偵一卷第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頁)、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頁) ⑴108年11月18日14時40分3秒,提領6萬元⑵108年11月18日14時40分53秒,提領2萬9000元 新竹市○○路○段000號「新竹關東橋郵局」(新竹地檢偵一卷第24頁照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