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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16號),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宣培於民國110年4月27日2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浚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附近起駛並進入重愛路西向車道後,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向左偏駛,欲左轉文天路往南行駛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膝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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