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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成
黃啓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吉思律師
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顏志成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迴轉環球路後往西行駛時,嗣對向由被告即告訴人黃啓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環球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85號前,顏志成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黃啓漢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顏志成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黃啓漢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黃啓漢之前車頭因而與顏志成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顏志成、黃啓漢均人車倒地,造成顏志成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腰、背部撕裂傷、擦傷、雙肩擦傷等傷害,黃啓漢則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左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顏志成、黃啓漢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顏志成、黃啓漢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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