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533,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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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水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二仁溪橋時,因遇警方實施路檢而停靠路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19、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上開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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