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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刪除;
②同欄一、第6行補充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9時許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參,然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張金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前次有酒駕前科,判4個月,已經執行完畢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先予說明。
(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其甫於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6月15日即在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非惟屢次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且本次犯行與前次刑罰執行間之時間相隔僅約1月,時間上極為密接,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6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判決有罪確定,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202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張金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6 月15日12時30分起至12時4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西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貴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仟元確定,並於111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被告坦認在卷,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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