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87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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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CUOI(中文姓名:何文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CUOI(何文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此為其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HA VAN CUOI
(中文姓名:何文笑,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CUOI(中文姓名:何文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洲橋時,為執行防制危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CUO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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