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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川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川霆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凌晨2至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和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慎追撞同向由黃琮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3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川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並因而肇事,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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