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周學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學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三)至告訴人姜玉蘭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注意變換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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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學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學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軍校路82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而貿然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有姜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玉成,沿軍校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仍貿然往左偏移欲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2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姜玉蘭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左肘左手及左膝挫擦傷、左胸廓挫傷等傷害,趙玉成則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下唇、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糖尿病併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周學才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案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學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玉蘭、趙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姜玉蘭、趙玉成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姜玉蘭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猶貿然向左偏移欲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致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惟此僅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告訴人姜玉蘭有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然觀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告訴人姜玉蘭騎乘之機車後方確有閃爍橘黃色燈光,有上開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58頁),堪認告訴人姜玉蘭於欲變換車道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
另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姜玉蘭之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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