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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傑
(現於仁武○○00000○00○○○之單位 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
查被告謝富傑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並有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劉鎮瑜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復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出血合併硬膜下積液及癲癇發作,顏面撕裂傷大於10公分及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已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01號
被 告 謝富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部隊信箱:仁武○○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傑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內側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水管路3段70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水管路3段705巷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沿水管路3段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由劉鎮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鎮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出血合併硬膜下積液及癲癇發作,顏面撕裂傷大於10公分及肢體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鎮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21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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