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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卻未注意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而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首堪認定;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逆向行駛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橋檢和偵調緝字第1171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7月11日,經警通知後,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到案,此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
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許進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安於民國110年5月22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高楠公路1003巷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在高楠公路1003巷車道上逆向行駛,適曾尚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1003巷由西往東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曾尚宏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尚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進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尚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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