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474,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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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顏明正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九路與後鄉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高速公路聯絡道東向(橋04-02-01路燈)前,不慎與張宥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測得顏明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宥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

又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且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佐以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幸未造成傷亡等情;

考量其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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