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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燿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肌肉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更正為「左膝肌肉拉傷之傷害(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耀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康東原診所病歷暨醫師回覆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064600號函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皆同此結論。
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行駛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況狀與有過失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2頁、第114頁),然查:㈠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接受警方談話時陳稱:不清楚駕車時行車速率等語(見警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沒有注意車速等語(見審交易卷第93頁),前後所述一致。
此外,本件事故現場並未遺留煞車痕,且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等客觀跡證可供推算行車速度,尚難遽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或行車速度過快之疏失。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於發現狀況後至開始反應踩煞車以避免車禍發生,需要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依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接受警方談話時稱:不清楚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刹車反應措施,對方要轉彎前,方向燈太晚打,導致我反應不及等語(見警卷第39頁),佐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迴車不當所致,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面對被告貿然左迴轉之突發行為,有充分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是此事故發生實非注意車前狀況所能避免,自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一併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駕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但告訴人之傷勢非重,是「左膝肌肉拉傷」,依據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僅需休養3天,顯見被告之過失對於告訴人身體權之侵害非大;
復考量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於最後一次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之前均否認犯行,本件並已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自難與一開始皆認罪的被告相比,此部分應予以酌加刑度。
⑵告訴人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包含車損、就醫費用、拖吊費用、營業損失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允許就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是損害必須是要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導致,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所導致的是告訴人的人身傷害,故就支出醫費用150元之部分當然有理,至於告訴人其餘提出的上開費用皆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致,因為被告並非故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毀棄損壞罪僅罰故意),且如上所述,醫囑是告訴人需休養3天,則3日之後的營業費用應屬單純的民事糾紛,而與刑案無涉,故被告願當庭給付3萬元賠償金,尚屬合理(告訴人不願接受,見本院卷第114頁),此部分態度尚可,應予以部分酌減刑度。
⑶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技術員、需扶養1個未成年的女兒和太太等一切情狀。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量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必要,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6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一般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538之11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旁空地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貿然左迴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同一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肌肉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答辯、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之答辯 否認過失行為,辯稱:伊已打方向燈,遭對方撞擊右後車門,是對方騎乘機車行駛速度過快,且對方事故當時表示沒有受傷,不用就醫云云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康東原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7日健保高字第1119923115號函暨保險對像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就診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街景圖示意圖 1.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佐證事故地點在分向限制線及行車分向線之交界處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注意無來往車輛及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貿然左迴轉橫越車道之過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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