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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文於民國111年1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魚塭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與港東街口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19、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UA90109、BGUA901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逾上開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本案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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