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45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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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瑟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至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三線新旗尾橋,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403、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12月28日執行「自辦取締酒駕兼取締砂石車專案」勤務規劃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2只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明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 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修正前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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