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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昭元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昭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後,於翌日(7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2段210巷交岔口時,見劉松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前,而欲超越劉松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前亦疏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進行超車,且超車時復未顯示左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擦撞劉松恩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尾,致劉松恩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翻覆,劉松恩因此受有外傷所致頸部疼痛之傷害。
嗣蘇昭元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昭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然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已違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前亦疏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進行超車,且超車時復未顯示左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前揭傷勢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未紀錄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通過直線、平衡動作、描繪同心圓等生理平衡之檢測,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惟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
綜合上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是以,本案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4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其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審交易卷第60頁),並給予答辯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一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而需承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審交易卷39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入新臺幣28,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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