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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保祥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24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保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韓保祥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7 號前,為閃避前方欲左轉而暫停於車道上之車輛而向右偏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魏稜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韓保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魏稜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韓保祥明知已駕車肇事,致魏稜庭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魏稜庭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到場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肇事逃逸軌跡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車車輛採證照片、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並同意本院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並同意本院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且其職業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仍有繼續參與、使用公眾道路交通之機會,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修補因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主文諭知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避免再犯。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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