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538,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家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家鴻於民國110年4月7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高楠北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於路口停等紅燈之由林芸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芸妃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洪家鴻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未對林芸妃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而本件被告所為,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車輛,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事實欄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迭經上訴均駁回後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偽證案,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1年1月7日,並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日縮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符合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經查,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後,被告雖未停留在車禍現場,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所為雖於法不容;

惟參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非重,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按,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應非屬無法及時獲得救助醫療之情形,尚無危及生命危險之虞;

由此足認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尚不致告訴人因延誤就醫而發生無謂傷亡之危險;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幸非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等情節,顯有相當差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乙節,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在卷可參;

是以,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從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6,000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有上開前科紀錄,與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