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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ISAKUN KRUNG(中文姓名:阿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111 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記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萬元。」
,應更正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萬元。」
之記載,係「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之誤寫,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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