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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蓮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美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美蓮於民國109年4月20日9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無須懸掛牌照、屬交通法規所稱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欲迴車前往左後方對側「順億」餐廳,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車頭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董建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來,見狀煞車不及導致發生撞擊致董建廷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挫傷、雙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案經董建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美蓮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交易卷第9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董建廷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23至43、51至55、6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無車牌且無設置腳踏板,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規範「慢車」,另慢車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同規則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電動自行車雖無須駕照即可騎乘然仍受相關交通法規規範,包含車輛須事先經檢驗合格、不可雙載、須配戴安全帽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等,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範。
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車,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得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且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確有「未依規定迴車」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交易卷第64至65頁),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起訴書認定被告有「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等肇責,然被告向到場警方表明車禍當時欲前往道路對側「順億」購物,依其行車動線及現場圖足認被告當時係要「迴車」而非「左轉」或「起駛」(一般係指直行而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違失,又被告雖於迴車過程跨越雙白實線,然僅為單純交通違規而與肇責無涉,均附此述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末告訴人車禍發生前確有超速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部分過失,此有前揭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惟刑事責任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僅係量刑時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誠有不該,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與有過失,暨衡被告大專畢業及從事教職(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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