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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孝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孝勲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向37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避開或通過積水路段,致車輛失控打滑而碰撞內側護欄,再碰撞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由朱孟宣所駕駛搭載郭毓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孟宣之自用小客車亦失控而碰撞外側護欄,造成朱孟宣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上臂及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郭毓峰則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腹壁及右側髕部挫傷、右側上臂及前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孝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孟宣、郭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高速行經積水路段,致車輛產生「水漂效應」而失控打滑,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朱孟宣、郭毓峰2人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僅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尤應謹慎,並遵循駕車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避開或通過積水路段,因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是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協同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2人合計新臺幣35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保險理賠頁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具體行動;
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受傷之人數、所受傷勢之狀況等情,兼衡以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展現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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