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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賴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珊、賴國祥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吳佩珊於民國109年12月17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中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賴國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為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由李莉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吳佩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遂與賴國祥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國祥人車倒地滑行後,再碰撞李莉鳳所騎乘之機車,李莉鳳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雙手、雙膝、雙小腿、左踝擦傷等傷害,賴國祥則受有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吳佩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賴國祥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賴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
審交易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李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
偵卷第18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及被告賴國祥、告訴人李莉鳳傷勢照片共33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3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第21至31頁、第37至46頁、第48至52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吳佩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警易卷第51頁)。
次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載有明文。
而被告賴國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警易卷第52頁),是被告吳佩珊、賴國祥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賴國祥在上揭路段騎乘機車向左偏變換車道時,竟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行,侵入被告吳佩珊行駛之上揭路段快車道,被告吳佩珊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再撞擊告訴人李莉鳳之車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2人均有過失甚明。
又若非被告賴國祥貿然向左偏行,本案交通事故應不會發生,是被告賴國祥上揭騎乘機車之疏失,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吳佩珊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
從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吳佩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足認被告吳佩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賴國祥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固有在場陳述肇事過程,然警方於被告賴國祥陳述前已知悉本案交通事故及肇事者姓名、地點等情,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3頁),故被告賴國祥難認符合自首之情形,尚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上諸多痛苦及不便,且本案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2人上開行車之疏失,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9頁),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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