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燕地下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岡燕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蘇哲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哲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年10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機車維修估價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2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55500號函檢附本案肇事路口時相號誌表及時相變換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4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之情形,案發路段雖處於道路工事中,然視距仍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是若被告能遵守上揭行車義務,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上諸多痛苦及不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86頁),並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89頁),暨考量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