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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鈺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黃靖淳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鈺公訴不受理。
黃靖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鈺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7時1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告黃靖淳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起駛,被告黃秀鈺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被告黃靖淳則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黃秀鈺貿然併排停車於慢車道上,被告黃靖淳則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告訴人廖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愛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右轉文自路往北行駛時,為閃避被告黃秀鈺併排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駛時,突見被告黃靖淳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邊駛出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失控而自摔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疑似韌帶斷裂合併脫位、右髖部挫傷、雙膝、右腳踝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即起訴書中之過失傷害部分】,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查(審交訴卷第87-89頁),依照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黃靖淳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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