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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靖淳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起駛,黃秀鈺(業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2年12月20日死亡)則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案發地,黃靖淳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黃秀鈺則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黃秀鈺貿然併排停車於慢車道上,黃靖淳則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廖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重愛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亦疏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右轉文自路往北行駛,為閃避黃秀鈺併排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駛時,突見黃靖淳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邊駛出而緊急煞車,致廖家慶所騎乘之A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廖家慶因而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疑似韌帶斷裂合併脫位、右髖部挫傷、雙膝、右腳踝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黃靖淳及黃秀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經廖家慶撤回告訴,業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
詎黃靖淳於肇事後,未對廖家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家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靖淳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交訴卷第17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訴卷第175-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告訴人廖家慶所騎乘之A車自摔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承或不爭執(審交訴卷第61、63-64頁;
交訴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警卷第16-17頁;
交訴卷第179-184頁)、證人黃秀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警卷第11-13頁;
審交訴卷第61頁)所證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1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3-25頁)、B車之照片(警卷第27頁)、A車、B車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31、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手繪圖(警卷第53、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55-59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事發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77-95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46-47、51-69、109-110、117-12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21-24頁)、高雄市政府113年2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95-19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從而,行為人於車輛起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
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坦認其有過失等語(交訴卷第190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有一台違規自小客車併排停車,伊繞過那台併排自小客車過後,被告就從車頭竄出,伊看到被告竄出,就緊急煞車隨即摔車,伊是怕撞到被告的摩托車而急煞摔車,當下伊如果沒有急煞,就會撞到被告的摩托車等語(交訴卷第179、182)互核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34 告訴人之A機車於系爭路口處越過系爭C汽車後,右轉準備駛入文自路,與此同時,被告系爭B機車突然駛出橫越在文自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此刻A機車與B機車的間隔極為相近,且在兩車的中間及附近並未有其他車輛,是告訴人見前狀後乃緊急煞車。
00:00:35 告訴人因失控不穩自摔,以致其人車分離均直接向左傾倒在C車旁的地面上,且系爭A機車因慣性的關係,向前在地摩擦滑行一小段距離。
而被告黃靖淳系爭B 機車則係在未明顯停頓或減速的情況下,繼續駛越分向限制線後再沿重愛路東往西方向駛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交訴卷第110、123-127頁)。
綜上可知,案發時被告騎乘之B機車係突然駛出橫越在文自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且與告訴人騎乘之A機車車輛間隔極為相近,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一致,足證被告確有在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致告訴人因而急煞發生車禍倒地,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可堪認定。
而本件送鑑定結果,也認為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行為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考。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急煞倒地,為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可確認。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伊當下不知道有人摔車云云。
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依本院前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被告機車於告訴人摔車後,雖未有明顯停頓或減速情形。
然行為人於肇事後未為停頓或減速之原因多端,雖可能是不知肇事,然亦可能是不願停留負責而心存僥倖,尚難因此逕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仍應綜合全案事證予以認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發生車禍時伊剛起步,車速差不多僅20公里等語(警卷第6頁);
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摔車時,被告應該知道,因為伊整個人、車都摔,發出蠻大聲的聲音,一倒地摩擦就會有聲音,週邊的人都有聽到伊摔車,他們剛好在便當店的門口,都有過來協助伊,且煞車後倒下滑行大約有半台小轎車的距離,伊摔倒的位置剛好在那台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那個位置等語(交訴卷第179-181、183頁)。
佐以前揭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亦顯示如下:⑴00:00:34,被告系爭B機車突然駛出橫越在文自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此刻A機車與B機車的間隔極為相近,且在兩車的中間及附近並未有其他車輛、⑵00:00:35起,機車因慣性的關係,向前在地摩擦滑行一小段距離。
從而,告訴人在人車倒地時,A車與B車之距離極為相近,而B車又係剛起步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故車速應不快,且A、B兩車間及附近又未有其他車輛干擾,故綜上事證及推論可知,被告於斯時應可聽聞A車倒地之聲響。
再者,告訴人乃紅燈右轉後突然「急煞」,並非在低速行駛下煞車倒地,故摔車時之聲響應該不小,且A車在倒地後又有滑行一段距離,在一旁店家用餐之民眾更上前協助,由此更可證明告訴人摔車時產生聲響之大。
故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有事故發生云云,顯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騎乘B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誠實面對自己過錯;
惟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除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外,並請求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可參(審交訴卷第85-86、89頁),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併考量本件肇事逃逸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19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0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85-86、89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交訴卷第194頁),足認被告確已有付出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努力,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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