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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元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廖乙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元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順元於民國109年5月7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妻廖○○,沿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498號前側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適有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任意將B車暫停於上址前方車道中。
廖順元竟疏未注意B車行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顱內損傷、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及左足挫傷之重傷害;
嗣劉○○於111年7月11日7時許,因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腦髓大範圍壞死與多處骨折及其併發症而死亡(至劉○○因前開駕駛行為造成廖順元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腦出血、兩側硬腦膜下積液、左外髁骨折之傷害、廖○○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併挫傷、左側膝蓋擦傷併挫傷、左側腳踝擦傷併挫傷及血腫之傷害部分,因劉○○死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廖順元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及其子劉○○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交訴字卷第31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已於111年7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第47頁),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劉○○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劉○○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證人即告訴人劉○○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
而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之陳述,係員警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劉○○亦能陳述回應,且係告訴人劉○○就親身經歷之行車事故所為陳述,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交訴字卷第152至162頁)。
衡以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而無為利益權衡後為保留證述之虞,在此情形下所為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惟本判決採為證據之供述內容,係以經本院勘驗由告訴人劉○○實際陳述者為準,先予敘明。
是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無足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核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交訴字卷第316頁),復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揭警詢筆錄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合先說明。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字卷第316頁),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騎乘A車搭載其妻廖○○沿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498號前側時,與告訴人劉○○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及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不是我撞告訴人劉○○,是告訴人劉○○撞我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假設告訴人劉○○將B車停在路中央,因當時天色昏暗,被告沒有辦法預見告訴人劉○○把車輛停在道路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
假設告訴人劉○○變換車道或自停止狀態起駛,未注意後方被告來車,被告也沒有閃避機會,並無過失。
且告訴人劉○○於111年7月11日方死亡,與車禍發生時間有兩年以上,期間能出院返家、生命徵象穩定,是告訴人劉○○之重傷及死亡結果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騎乘A車搭載其妻廖○○沿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498號前側時,與告訴人劉○○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廖○○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GOOGLE街景圖可證(見警卷第37至41、47、59至66、81至99-2頁、交訴字卷第239頁),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劉○○所騎乘B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劉○○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腦出血、兩側硬腦膜下積液、左外髁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妻廖○○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併挫傷、左側膝蓋擦傷併挫傷、左側腳踝擦傷併挫傷及血腫之傷害,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27至35頁),後因告訴人劉○○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判決可證(見交易字卷第49、50頁、相卷第77、123至130、349至359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㈢告訴人劉○○係在道路上熄火停止而未開車燈狀態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中「0000000-A2交通事故監視器01」檔案可見(以下為播放器時間):00:11:02畫面左上角遠端車道突然閃了兩下燈光。
00:11:50有機車駛來突然燈光熄滅,燈光持續時間約7秒。
「0000000-A2交通事故監視器02」檔案可見(以下為播放器時間):00:00:38有一輛小貨車自525巷駛出,右轉進入中正路。
00:00:43小貨車往南行駛,有輛機車(應為被告騎乘之A車)從對向車道過來。
00:00:50被告騎乘之A車持續往北行駛,車頭燈越來越亮,但快到電線桿時突然倒地,倒地位置在兩條黃線中間,後滑行到較接近黃網格的黃線。
00:00:53A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數秒後靜止,車頭燈變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125至126、133至157頁),是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騎乘A車車燈開啟狀態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劉○○所騎乘之B車未開啟車燈一情,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劉○○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騎車,我在(摩托車)旁邊要綁那個籃子,籃子快掉下去,車在這邊(用右手比劃揮動),我在這邊綁籃子,在路中間,在大路中間有一條黃黃的,站後面那裡綁籃子。
車停起來、鑰匙把他關起來,電燈沒有亮,阿被告從後面給我撞下去。
那時是白天,怎麼會用火(按:指車燈)等語;
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騎,那時候沒點燈,七八點不用點燈。
我要用籃子、籃子掉下去,我要下來綁籃子等語,均經本院勘驗在案(見交訴字卷第152至162、290至291頁)。
是告訴人劉○○始終一致陳稱其因菜籃歪斜,在路上熄火臨停欲重新繫妥菜籃,核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機車燈光熄滅之情相符,且依事發前「0000000-A2交通事故監視器01」檔案中11分50秒車燈熄滅之機車未見去向,是應可認「0000000-A2交通事故監視器01」檔案時間00:11:50之機車即告訴人劉○○之B車停駛於道路中央,而遭被告騎乘之A車撞擊。
⒊又經本院函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就本件交通事故為鑑定,其認播放器時間15分35秒時貨車於巷子口右轉彎,可判斷有障礙物臨停於路間,且依貨車頭燈映射障礙物位置與事故發生地點相同,並於播放器時間15分43秒時事故發生,因此合理推論播放器時間11分50秒為告訴人劉○○騎乘之B車。
播放器時間13分21秒時可見一通過該路段之車輛,該車輛車燈照射路旁,監視器畫面中左上方反光處旁出現人影,於此時間前該影片相對位置並無此特徵,該人影疑似為告訴人劉○○。
於播放器時間15分42秒可見被告所騎乘之A車經過上述人影處後開始歪斜,並於播放器時間15分44秒時可見A車倒地,由監視器影片顯示疑似人影處與A車傾斜處位置一致,足證B車並未移動。
且B車部分刮地痕分布於外側車道,A車為直線刮地痕,判斷B車為靜止,並遭A車撞擊機車左後部造成順時鐘方向旋轉,有屏科大111年12月7日屏科大車字第111450068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12年8月14日屏科大車字第1124500521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9月25日屏科大車字第112450062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可證(見交易字卷第163至187頁、交訴字卷第125至126、213至237頁),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同。
⒋公訴意旨固然以告訴人劉○○於偵查中陳稱:我從路邊騎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認告訴人劉○○案發當時處於行駛狀態,而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距離、變換行向未顯示燈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劉○○於偵訊時所述,有勘驗筆錄可憑(見交訴字卷第290至291頁),摘要如下:檢:你還沒撞到之前是不是停在路邊?告訴人劉○○:是阿。
檢:那你要騎出來是不是?告訴人劉○○:我沒騎。
檢:你被撞到之前,你的車是不是停在路邊對嗎?那你要騎出來對嗎?告訴人劉○○:我要用籃子,籃子要掉下去。
檢:你要綁籃子喔?你那時候是不是從路邊把車子騎出來是嗎?告訴人劉○○:對阿。
檢:你注意聽檢察官的問題,我再問一次,你還沒被撞到之前,你是不是從路邊騎車騎出來?這樣對嗎?告訴人劉○○:從路邊要出來。
是自告訴人劉○○前後供述以觀,其係先向檢察官稱並未騎車並解釋緣由,後方附和應答,是其此部分供述,有前後矛盾之情;
並衡以告訴人劉○○當時受有腦傷,對於複合式提問之理解可能較低於常人,更無法確認其所述「騎出來」之時點確係指車禍發生前一刻,而無誤認為稍早出門上路之可能性,尚不宜僅以告訴人劉○○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認定告訴人劉○○係從路邊駛出。
⒋至證人廖○○於警詢時證稱:劉○○為了閃避停放在路邊的貨車而衝出,未打方向燈、車燈也沒有亮,導致被告右把手擦撞到告訴人劉○○後座菜籃等語(見警卷第20頁),然被告於警詢之第一時間,卻未敘及告訴人劉○○從路邊駛出,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3至18頁)。
況告訴人劉○○係停駛狀態,業已以客觀跡證認定如前,且證人廖○○係在機車後座,未必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述過程相較於身為駕駛之被告卻更詳盡,實不甚合理。
證人廖○○之供述難免係因顧慮其配偶即被告可能遭追訴,而不欲陳述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將責任推諉至告訴人劉○○身上,屬迴護被告之詞而難採認。
㈣被告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責任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前方車輛及行人之動態、路況及可能違規駛入道路之車輛或行人,以隨時控制自身之駕駛行為及車速,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著機車直行之際,不知道勾到什麼東西就失去平衡等語(見警卷第15頁);
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劉○○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五點多,有開燈的話可以看得清前面,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劉○○的機車等語(見交訴字卷第318、319頁)。
是依被告之供述,其顯然並未注意道路前方告訴人劉○○之動態。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肇事地點為一般車道,駕駛人本應注意前車動態及前方有無障礙物,當有預見可能。
且當時道路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6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屏科大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雙向車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見交訴字卷第213至237頁)。
是屏科大鑑定報告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可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告訴人劉○○會在道路中央暫停,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語。
然承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劉○○先在車道中暫停數分鐘,被告始經過同路段。
依本案現場客觀情形,任何經過該路段之人均能見告訴人劉○○所騎乘之B車在前,若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勢必發生撞擊之結果,即屬預見範圍內。
且案發時高雄市旗山區日出時間為5時21分許,有日出日落時間表可佐(見交訴字卷第85、86頁),事故發生當下即將日出而有晨光,輔以開啟車燈能清楚可見車前狀況,被告亦自承有開燈的話可以看得清前面,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劉○○的機車等語(見交訴字卷第318、319頁)。
自應認其過失行為對告訴人劉○○會造成受傷或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再迴避可能性,係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樣的具體情狀下,如用心注意並發現該危險狀態,有能力採取措施避免此一危險狀態實現並導致實害發生。
以被告與告訴人劉○○原具有一定距離,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7頁),時速尚非甚快;
被告倘及時注意到告訴人劉○○,應能採取減速、煞停或避讓等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有迴避可能性。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詳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被告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劉○○之傷勢、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⒈告訴人劉○○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且此部分因果關係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交易字卷第13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劉○○之傷勢應為重傷害(致生死亡結果部分詳後述)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
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⑵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劉○○受有顱內損傷、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意識混亂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惟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警卷第43至47頁),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
又告訴人劉○○左側肢體癱瘓影響其無法站立及行走、左側上下肢完全無法活動、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起居需有專人照護,無復原可能;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肢體偏癱」與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相同,所受傷勢為難治之重傷,有高度死亡風險,經治療仍遺有左側肢體偏癱及失智而長期臥床等情,有右昌聯合醫院110年10月19日右昌醫字第1100000111號函、義大醫院111年4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603號函、112年2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215號函、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門診病歷單可佐(見交易字卷第29、33頁、交訴字卷第53至55頁、相卷第83至117頁)。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劉○○所受之傷害,縱經日後相當之治療及復健,恐仍無法回復原狀,其腦部受創、左側肢體偏癱,可認左側肢體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有腦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之重傷害等情甚明(致生死亡結果部分詳後述)。
⒊告訴人劉○○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⑴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告訴人劉○○於車禍發生後,確已發生顱內出血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如前。
而告訴人劉○○於109年5月7日車禍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顱內損傷、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意識混亂及左足挫傷等重傷害,於同日入義大醫院急診,因病情嚴重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翌日進行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與腦壓監視器放置手術,固然於同年6月8日病況及生命徵象穩定,囑予出院,需後續長期照護療養。
於同年7月23日再次住院,翌(24)日接受顱骨成型術,同年8月8日囑予出院,仍需後續長期照護療養。
告訴人劉○○係屬80歲高齡,頭部受傷部位經治療後仍遺有左側肢體偏癱及失智而長期臥床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療養。
後續於義大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時,該病症經治療後生命徵象穩定,左側肢體偏癱及失智情形尚未有明顯改善,而其照護過程易因感染等併發症而引起死亡風險,有義大醫院112年2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215號函可證(見交訴字卷第53至55頁),故依告訴人劉○○於發生車禍後在義大醫院就醫過程,可知其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受傷,致須長期臥床,且於臥床期間容易因感染而引起死亡風險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告訴人劉○○於偵查中陳稱:我母親於109年5月7日車禍頭部受傷,同年0月0日出院,同年7月23日再次住院進行顱骨成形手術。
本來母親身體很健康,車禍後左側癱瘓臥床直到過世等語(見相卷第79頁),後告訴人劉○○於111年7月11日死亡,死因為顱內出血、腦髓大範圍壞死與多處骨折及其併發症,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卷第359頁),與前開義大醫院函文所載病程相符。
參以告訴人劉○○案發時雖已將近80歲,然尚能自行騎車出門,足見告訴人劉○○原身體良好,車禍後因傷臥床,腦部傷勢及癱瘓等病情並未痊癒,終因而致生死亡結果,堪認告訴人劉○○死亡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經法醫研究所解剖確認告訴人劉○○死因,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劉○○死於機車車禍事故,右側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大腦右顳葉、頂葉與額葉腦組織壞死(10X9X5公分)及胼胝體組織壞死,左鎖骨與左掌骨骨折,左側肢體偏癱,長期臥床,雙腿萎縮及多次進出醫院,併急性肺炎,死亡方式歸類為 「意外」,有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238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相卷第347至358頁)。
復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請其就告訴人劉○○曾出院,且死亡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有兩年之久,何以認定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一事說明。
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依據2002年美國法醫師協會所公布之的死亡方式分類指引,法醫學上死亡方式的歸類,若事故的發生與死亡結果具有關聯性,則不因其時間長短而影響死亡方式的歸類。
本案死者車禍後因外傷長期臥床,雙腳萎縮多次進出醫院,又併發急性肺炎死亡,因此死亡之結果與車禍具有關聯性等語,有該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213810號函文可參(見交訴字卷第123至124頁),亦與本院所認相同。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劉○○死亡時間與車禍事故相隔兩年有餘,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
然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先致告訴人劉○○受有重傷,復又因重傷結果癱瘓、長期臥床,期間多次進出醫院,傷勢始終未有痊癒跡象,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過程中亦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歷程,則告訴人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難憑採。
㈥告訴人劉○○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告訴人劉○○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考(見警卷第99-2頁),而無駕照而駕駛汽機車本身固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行政裁處,然審諸該規定立法目的原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核與駕駛技術優劣並無必然關係,客觀上亦與駕駛車輛有無盡其注意義務不具相當關聯性,遂不得逕以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行為推認駕駛人果有過失,亦即駕駛行為有無過失,應按具體行為而認定。
⑵告訴人劉○○於車道中暫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規定。
至告訴人劉○○雖於警偵中自稱係欲繫妥後座菜籃方停車,然其非不能於臨停於道路外為之,尚難認此為必須於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
並審諸一般用路人通常正常行駛於道路中,非有緊急事故不至於在路中央停車,告訴人劉○○此一駕駛行為偏離常情,雖為被告所能注意且防免,但於本件事故中亦有相當之過失而值非難,是本院認告訴人劉○○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
然告訴人劉○○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劉○○未開車燈亦有過失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案發時間即將日出而有晨光,且被告亦有開啟車燈,並無照明不足之情,自不因告訴人劉○○未開車燈,而使被告無法注意到告訴人劉○○。
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⒊關於屏科大鑑定報告認定告訴人劉○○過失之說明⑴屏科大111年12月5日鑑定報告結論,係認被告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未確實注意載運貨物捆紮牢固穩妥狀況有違規定(見交易字卷第163至175頁),後屏科大以112年9月25日屏科大車字第1124500622號函補充並更正鑑定報告,內容略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中心親赴肇事地點進行路面標線量測,確認為白色實線10公分無誤,為內外側車道分隔線。
另,此路段無設置路面邊線,故鑑定報告結論予以修正,並檢附屏科大112年9月20日鑑定報告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劉○○未確實注意載運貨物捆紮牢固穩妥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交訴字卷第213至223頁)。
⑵對照此二份鑑定報告,屏科大就事故分析僅修正關於路面邊線與外側車道之認定,其餘內容均無變動,針對被告、告訴人劉○○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則有不同之結論。
然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該鑑定報告漏未慮及告訴人劉○○有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劉○○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均已經本院悉述如前。
⑶至屏科大112年9月20日鑑定報告雖認告訴人劉○○有未確實注意載運貨物捆紮牢固穩妥狀況之過失,然告訴人劉○○後座之菜籃雖有歪斜,但並未掉落地面,於車禍後繫妥於B車車身上,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81至87頁)。
若非告訴人劉○○暫停於車道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不至於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劉○○未確實注意載運貨物捆紮牢固穩妥狀況應屬有違交通行政規定,尚難認告訴人劉○○有此一過失刑事責任,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告訴人劉○○未開車燈停於車道中,是否為肇事因素乙節,聲請本院再次函詢屏科大(見交訴字卷第283、292頁)。
然本案業已認定告訴人劉○○停駛於車道中,同為肇事原因如前,故本院認其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後並據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見審交易字卷第70頁),容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交訴字卷第28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且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予述明。
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7882號移送併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乃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於案發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
被告上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於行為時之109年5月7日,為已逾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之駕駛執照固然因高齡而於106年8月2日到期,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99-1頁)。
惟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2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劉○○不治身亡,對告訴人劉○○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態樣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但告訴人劉○○與有過失,且告訴人劉○○高齡同為加重死亡可能性之因素,並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本身與其妻廖○○亦受有傷勢;
被告雖非無調解意願,但因對肇事因素彼此有所爭執而未成立,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刑事審查庭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考(見偵二卷第3頁、審交易字卷第101頁),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家屬達成調解,亦未完全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另慮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71頁),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無工作、生活仰賴補助及子女奉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字卷第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207100號卷-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49號卷-相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號卷-偵一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26號卷-偵二卷5.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審交易字卷
6.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交易字卷
7.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交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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