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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翔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陳報意旨,認宜同意檢察官之聲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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