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侵訴,9,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09212Z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09212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09212Z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代號AV000-A109212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B女)之姑丈。

B女之母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遣返回印尼,其父於108年11月6日去世,因無人照顧B女,A男之配偶即B女之姑姑代號AV000-A109212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乃將B女接回同住,B女遂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與A男與C女同住在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地址詳卷),A男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A男明知B女係因親屬、教養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A男基於利用親屬、教養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騎乘C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車籍資料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搭載B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在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費用入內休息後,A男即要求B女褪去身上衣物,以徒手搓揉B女胸部及撫摸下體,並以其陰莖插入B女口腔及陰道,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又於109年2月21日19時24分許,騎乘C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車籍資料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搭載B女再次前往「假期汽車旅館」,支付400元費用入內休息後,A男再度要求B女褪去身上衣物,以徒手搓揉B女胸部及撫摸下體,並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B女因不堪受辱,於事發後告知同學及學校輔導老師,而由學校通報,經警循線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B女、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代號AV000-A109212Z號男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B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被告、證人即被害人之姑姑、證人即被告之哥哥D男等之姓名分別以代號AV000-A109212號、代號AV000-A109212Z號、代號AV000-A109212A號、代號AV000-A109212B號稱之,並就被害人、被告部分各簡稱為B女、A男;

被害人之姑姑、被告之哥哥部分簡稱為C女、D男;

證人潘○○、曾○○,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B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38頁),是B女於警詢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而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等之辯護人就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38、20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利用權勢對B女為猥褻行為共2次,惟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性交犯行,辯稱:是B女約我去汽車旅館,他先摸我胸部,抓我的手去抓他自己的胸部和下體,且我沒有對B女為性交行為等語(見侵訴卷第20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長期服用藥物有陽痿不舉之現象,無法對告訴人為性交性為、在汽車旅館發生的過程,事實上B女不是全然被動的狀況,B女在警詢、偵查、審理中歷次陳述不實,是B女當時並不排斥這個行為,且第二次去汽車旅館的錢也是B女付的等語(見審侵訴卷第37至38頁,侵訴卷第135、219至221頁)。

經查:㈠被告為B女之姑丈、知悉B女為未成年之人,而於事實欄所載期間與B女同居於上開住處,並於上揭時、地與B女前往汽車旅館,被告有以徒手搓揉B女胸部及撫摸下體共2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31、103、201頁),核與B女、證人潘○○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3至36、91至94、155至158頁;

侵訴卷第101至136頁),且有諮商晤談摘要表(見偵卷第103至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3月2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104600號函(見偵卷第147頁)、110年5月5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381900號函(見偵卷第167頁)、機車照片(見偵卷第1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至182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2紙(彌封袋第29、45頁)、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A109212)(彌封袋第7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A109212Z、AV000-A109212A)(彌封袋第7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姓名:AV000-A109212)(彌封袋第87至8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姓名:AV000-A109212)(彌封袋第89至90頁)、假期汽車旅館照片(彌封袋第103至107頁)、AV000-A109212提供之109年2月16日、109年2月21日假期汽車旅館Goole定位記錄(彌封袋第109頁)、假期汽車旅館交班報表(彌封袋第111至119、139至3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3月18日訪查紀錄表(彌封袋第121頁)、警政署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彌封袋第125至129、133至1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5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171610000號函暨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111年9月23日心理諮商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姓名:AV000-A109212)(見侵訴卷第57至6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對B女為權勢猥褻行為2次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B女為利用權勢性交行為2次之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第一次偵查時證稱:在109年的2月份晚上7、8點,被告騎車載我去大社的汽車旅館休息2次,2次的汽車旅館都是同一家,我只知道是在大社,具體地址及旅館名稱我都不知道,一進汽車旅館他就要我脫衣服,他自己再脫衣服,他就打開電視要我看A片,要我先欣賞然後再開始做,他要我先幫他口交,他就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接著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但是我說很痛,他還是堅持要插進去,2次的情形都差不多,第1次他沒有戴保險套,第2次他有戴保險套,他2次都是體外射精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

又於第二次偵查時證稱:109年2月16日大約下午7點左右,被告是騎我姑姑的暗紅色機車載我去,當時被告跟我姑姑謊稱要帶我去公園走走,被告機車從家裡騎出來之後,就直接騎到汽車旅館去了,我印象中我跟被告進去休息的汽車旅館房間是在3樓,我有看到被告進去的時候付了400元。

進房間之後,被告要我脫去身上的衣服,他要我到浴室等他,他去打開電視轉到A片的頻道,被告也脫光了衣服到浴室,他用旅館的刮鬍刀剃我下體的陰毛,剃光我下體的陰毛之後,就幫我洗澡,幫我洗好澡之後,要我去床上等他,叫我先看電視的A片,之後他就來床上,要我跟他一起看完A片,看完A片之後,他就開始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接著帶我到床的邊緣要我幫他口交,我就照做,然後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用手想要推開他,但是他力氣太大了,我推不開,然後他就硬插進來,我就說很痛很痛,他就說沒關係,等一下就舒服了,我之後有再說不要,很痛,他才停下來,他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在我體內,我不記得過了多久我們才離開汽車旅館、109年2月21日我記得是被告是騎他自己的黑色重機,我記得那台機車前面有擋版是很大台的重機,他只有工作的時候和假日帶我出門偶爾騎,我記得出門前,他跟姑姑說他要載我去他的一個從事殯葬業的朋友家,以及要帶我去他大社工作的地方拿拜拜的東西,所以姑姑就同意他帶我出去,當時我毫不知情,我以為真的要去他朋友家,結果被告就騎機車載我直接到假期汽車旅館,他帶我進去的汽車旅館房間在幾樓我忘記了,進去的時候被告有付錢,我有看到旅館業者服務人員找錢給他,我不知道他付了多少錢。

進到房間之後,被告要我先脫衣服去洗澡,他開電視到A片的頻道,之後他也進浴室跟我一起洗澡,洗完澡之後也是跟我到床上,他開始摸我的胸部及下體,這次有無口交我沒有印象,他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但是這次他有戴保險套,沒有射精,做完之後他就騎機車直接載我回家、第二次到汽車旅館我有同意,因為我也是擔心會被姑姑及姑丈趕出來,所以才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16日被告騎機車載我到汽車旅館,然後他付了400元,就是騎他的摩托車載我到汽車旅館,我房號已經都忘記了,我印象中是在二樓,到了房間後,他就對我進行脫褲子的動作,要求我脫光衣服,之後他就是叫我去洗澡,幫我除下體的毛,接下來就是他幫我洗澡,我洗完時,他就是叫我到床上等他,有一些記憶很模糊等語(見侵訴卷第104至119頁)。

㈢經核B女前開陳述,就被告2次猥褻、性交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就被告各該行為時之動作、互動之細節等節均詳為細述,始終不移,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難有如此堅定而明確之指訴,是B女前揭明確指訴部分,實已難認虛妄。

且本件進入偵查程序係因B女私下向證人即B女同學潘○○講述這件事,而在旁之趙姓男同學聽到後才向班長湯○○反應,班長再向導師反應,導師經與被害人瞭解後通報輔導室再通知社會局介入,社會局始向婦幼警察隊告發,業經證人即B女輔導老師曾○○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至94頁),並有AV000-A109212諮商晤談摘要表(見偵卷第103至109頁)可佐,顯見B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若非被告確有對B女為前揭利用權勢之性交行為,B女當無須設詞構陷被告而破壞姑姪關係之理。

是B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㈣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潘○○於偵查時證稱:大約在老師知道前的2、3天我就知道這件事,因為B女跟平常的表現不太一樣,是我問B女的,我問B女怎麼了,B女就支支吾吾跟我講她姑丈有摸她下體,沒有說是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她沒有拒絕,我問她為何沒有拒絕,她也是支支吾吾的,沒有跟我說什麼。

她說她姑丈還有帶她去汽車旅館,她姑丈除了會摸她下體以外,還會摸她胸部,我有說是否去了很多次,她說大約去了2、3次汽車旅館,我是有建議她跟老師說,但是被害人很害怕,說她擔心告訴老師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

依證人潘○○前開證述B女案發後之行為、表現等情,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心理反應無悖,客觀上足認B女應係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以致出現相關精神、心理異常症狀,是上開證詞雖係聽聞被害人B女所轉述,但就案發後B女之情緒反應,證人潘○○係以自身角度觀察所得之證據,足以補強B女前揭指述為真。

㈤另查,B女經社工評估後,轉介心理諮商協助修復創傷,而於109年10月10日起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嗣於諮商過程中出現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反應,情緒容易處在自責與羞愧情緒,自我價值感嚴重低落且失去所有依靠也讓當事人容易對未來有絕望、無助的感受,當事人因性侵害事件有明顯憂鬱傾向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5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171610000號函暨檢附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111年9月23日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佐(見侵訴字卷第57至63頁),亦足證B女上開證述因迫於在台舉目無親而不得已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真實性。

㈥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確實有於上揭時間與B女前往汽車旅館,並有撫摸B女胸部及下體之事實,然被告並未利用權勢對B女為性交行為,且證人潘○○之證詞亦僅有聽B女轉述撫摸胸部及下體之部分,就性交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等語,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本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是綜合前開證據,本件除B女之證述,並有潘○○之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諮商晤談摘要表、心理諮商報告可佐,均可補強B女證述之內容非虛,應可採信。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B女所陳述去假期汽車旅館的過程不實,B女第一次說被告謊稱要去公園,第二次說要去找朋友,卻把她載到假期汽車旅館,但是實際過程是B女先講他們的住家是透天厝,沒有浴缸,表示想去汽車旅館泡澡,所以他們才第一次一起去汽車旅館發生猥褻行為。

第二次的部分,被告去拜拜的時候根本沒有帶錢出門,400元是B女付款給汽車旅館、前往汽車旅館的途中有先前往大社的工廠拜拜等語,然衡諸B女斯時為未成年之人,平常生活開銷、學雜費也是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所支付,此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C女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則按一般情理,相對於B女而言,被告所具備之身分、經濟地位,殊難想像係由B女所支付前往汽車旅館之費用。

再者,被告既為有照顧義務等具備權勢之人,且被告業已坦承有在汽車旅館內對B女為2次猥褻行為,縱然由B女為支付汽車旅館費用,亦與被告實際上是否有在汽車旅館對B女為性交行為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往汽車旅館的途中有先前往大社的工廠拜拜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之哥哥D男於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16日、2月21日被告有載B女去工廠拜拜等語,又證稱:濟公生日的一個禮拜前,到最後的一、兩天,一整個禮拜都會拜拜,濟公生日農曆是2月1日,國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農曆而已,被告去幾次我就不曉得,被告沒有天天去,但我確定他有去,每次去都帶著B女,對於被告的太太有沒有一起去沒有印象,我只知道他有帶他外甥女去等語(見侵訴卷第128至135頁),對於被告是否確實有於本案案發時間前往大社工廠拜拜,證人D男亦無法加以肯定,此節已屬有疑。

且109年2月24日即農曆2月2日為濟公誕辰,假若以證人D男之說法,位於大社的工廠於2月24日往前推算一週的時間即2月18日便會開始連續一周擺設點心麵拜拜,直至擲筊成功神明同意後才會將物品收起來,則本案被告帶B女前往汽車旅館的時間分別為2月16日、2月21日,則2月16日亦非大社工廠有擺設祭拜神明之期間,自無被告所稱係先前往大社工廠拜拜後始前往旅館之情,而2月21日雖確為濟公生日之前一個禮拜期間,然證人D男業已證稱濟公生日前的一個禮拜會持續拜拜,證人亦無法特定被告是在何時前往,只能記得被告確實有去過,且沒有每天都去等情,是從上開證人D男之證詞,並無法認定被告於109年2月16日、2月21日載B女前往汽車旅館前均有先前往大社工廠拜拜等節,亦無從以此證明證人B女證詞有何不可信之處,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於109年2月16日及21日,有載B女前往汽車旅館,並利用權勢對B女為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至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前往汽車旅館前是否確實有先去大社工廠等情節,並無礙於依憑上揭事證所為之主要事實之認定,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辯護意旨尚以被告於案發時有性功能障礙,無從與B女為性交行為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被告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而有服用「Bisoprolol」等藥物,而該藥物副作用為可能會導致勃起性功能障礙,有「有性功能障礙?先看看你是否正在吃這些藥」「畢索洛爾(Bisoprolol)」等網路文章各1份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41至48頁),然此部分僅能說明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可能會影響被告性慾及性功能障礙,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確實患有性功能障礙,且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針對被告於心臟內科與心臟外科就診之紀錄是否足以判斷A男於109年1月至3月間有因服用開立之藥物後,產生性功能障礙而完全無法勃起之情形,而經義大醫院覆稱被告至心臟內科就醫所開立之藥物Bisoprolol,該藥物服用後容影響性慾,惟無法證明是否影響勃起,且被告於服用Bisoprolol後未提及影響性慾相關副作用,亦未曾因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之病況就醫,是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於服用該藥後產生性功能障礙而完全無法勃起之情形,又被告自承有對B女為權勢猥褻之行為,足見被告亦未受到上開藥物副作用之影響而減低性慾,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再者,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性功能障礙部分,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後覆稱性功能鑑定僅可測得目前性功能情形,無法用以回溯方式推測該病人於109年1月至3月間有無性功能障礙而完全無法勃起之情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9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708號函附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57頁),可見現已無法測得案發時被告之性功能,是上開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及網路文章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其所辯稱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之情事。

況證人即被告配偶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五年前因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治療吃藥後就已經不舉、會發現被告不舉是因為每次做那種事情時,頭先有一點硬硬的,但要進去時就不行了等語,從上開證人C女之證詞,益徵被告並非完全無法勃起之狀態,自無從以上開就醫情形及證人C女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測謊鑑定書證明被告並無與B女發生性行為等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測謊鑑定內容為「在家中有無對B女為強制性交」、「在仁武家中,有無對B女為性交行為」,與前揭認定被告係在「假期汽車旅館」對B女為「利用權勢性交」行為不同,是上開測謊鑑定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B女之姑丈,案發當時與B女同居共同生活在上開仁武區住處,則被告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B女為利用權勢性交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

故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

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告訴人B女之姑丈及主要照顧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侵訴字卷第31、103、2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3至36頁,侵訴卷第101至136頁),被告在告訴人B女父親過世、母親遭遣返出境之情形下,與被告之配偶C女共同照顧告訴人B女,對告訴人B女之生活起居有監督之權並形成上下位關係。

堪認被告利用對下位關係者即告訴人B女之支配地位,而使告訴人B女服從,以致於被告對告訴人B女為上述性侵害舉措時,告訴人B女不得不隱忍,而決定不反抗或不拒絕,任令被告為性交行為得逞,按上說明,被告所為,顯係利用上開權勢而為前揭性交行為。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對B女為權勢性交犯行之過程中,另對B女為撫摸胸部及下體等權勢猥褻行為,係其權勢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權勢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㈠係基於權勢性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以陰莖插入B女口腔及陰道,而對B女為權勢性交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B女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明知告訴人B女為少年,仍故意對告訴人B女為前開2次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姑丈,在告訴人B女父親離世、母親遭遣返出境而將B女接回同住後,本應善盡家長對於家屬保護教養、照顧之義務,在告訴人B女適逢雙親不在身邊而孤立無援之狀態下,仍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不顧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利用權勢對B女為上開共2次之性交行為,罔顧人倫,不僅破壞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應嚴加譴責;

且被告犯後最初矢口否認有帶B女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係經偵查單位逐步追查取得相關證據後,被告始坦承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並於審理中才坦承對B女為2次利用權勢猥褻行為,但仍否認有對B女為性交行為,尚難認為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復考量告訴人B女表示不願意調解,是被告迄今也未能與B女達成調解、和解,獲取B女的諒解,自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侵訴卷第95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目前因為生病沒有上班,經濟來源是我大哥及小弟每人每月給我1萬元,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另參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均係B女性自主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A男明知B女係因親屬、教養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仍基於利用親屬、教養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9年1月底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利用C女不注意之際,分別在仁武區住處4樓之B女房間或1樓廚房等處,以其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口中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0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

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曾○○、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與附件之移送警察機關受理接獲性侵害被害人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之非告訴乃論案件概況表及性侵害通報表、B女諮商晤談摘要表、現場照片8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在仁武區住處利用權勢性交10次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B女單一指述,且證人潘○○於偵查時亦僅證稱就汽車旅館2次撫摸胸部及下體犯行之部分,足見被告並無在仁武區住處對B女為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09年2月8日晚上22時30分許,被告就趁我睡覺時進入我房間內對我性侵害,至109年3月19日我被社會局安置到庇護中心,期間每星期大約1至2次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頁);

於偵查時證稱:在109年1月底開始到3月19日被告對我為性侵害,大概有10次,地點都在姑姑家。

第一次被告對我為性侵害,大約是在1月底某一天的晚上10到11點間,被告上來我房間,當時我沒有鎖門,我當時還是醒著,躺在床上,他跟我說他是要上來看我有沒有蓋好棉被,接著他就在我耳邊說他是要來給我舒服,因為我擔心拒絕的後果,我會被趕出去,也擔心他會跟姑姑講我的的不好,所以我就配合他做的事,當時我躺著,他直接將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胸部,他的身體跨到床上,從他的褲子掏出他的生殖器要我幫他口交,於是我自己脫掉我的上衣,之後躺著幫他口交,接著他開始用他的嘴巴吸吮我的胸部,之後他就離開我的房間,下樓休息。

第二次他對我為性侵害時,是第一次之後的隔天晚上10至11點間,我門也沒有鎖,因為之前被告跟我說不要鎖門,這樣比較好進出我的房間,被告一進來就穿一件內褲,他到我旁邊來看我睡了沒,如果我將眼睛閉上,他就說我假睡,他就到我床旁邊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要我幫他口交,我還是照做了,我幫他口交之後他就離開了。

之後他天天晚上都上來我的房間,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都是要我幫他口交的方式對我性侵害,我幫他口交完之後,他都沒有射精,從1月26日之後,被告就規定我晚上睡覺要裸睡,房間的燈要關,房間的門要打開。

2月份有一天早上8、9點,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和姑姑的房間,開口就要我幫他口交,他當時是脫光衣服蓋著棉被,他要我脫掉上衣,他自己將棉被掀開,我趴著幫他口交,我幫他口交完之後就離開,當天他也沒有射精,當天晚上10至11點,他只穿一條內褲上來我的房間,我依照他的指示都有先脫光衣服,他先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將我的身體拉到靠近床邊,以他的生殖器直接插入我的下體,當天他沒有射精,也沒有戴保險套,之後他就離開了。

在2月份時,有大約2、3次他在晚上8、9點的時候,說要帶我去兜風或是去公園走走,回來時在一樓廚房,他要我將他的生殖器掏出來幫他口交,當時廚房的燈是關著,我們也沒有脫衣服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

㈡就告訴人B女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其所為上開10次利用權勢性交行為之所述,針對犯罪情節、案發時間先證述,第一次發生是於109年2月8日晚上22時30分許,被告就趁我睡覺時進入我房間內對我性侵害等語,後證述第一次大約是在1月底某一天的晚上10到11點間,被告上來我房間,當時我沒有鎖門,我當時還是醒著,他直接將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胸部,他的身體跨到床上,從他的褲子掏出他的生殖器要我幫他口交等語,是就第一次被告在仁武區住處利用權勢性交行為之時間、情境等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針對在109年1月底到3月19日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頻率,證人B女先於警詢時證稱:每星期大約1至2次等語;

後於偵查時證稱第一次是1月底某一天的晚上,第二次是第一次的隔天,之後被告天天晚上都上來我的房間,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都是要我幫他口交的方式對我性侵害等語,前後已有矛盾之處,是證人B女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㈢又告訴人B女及高雄市政府雖均稱B女係因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導致憂鬱之情事,有B女諮商晤談摘要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5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171610000號函暨檢附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111年9月23日心理諮商報告結論評估B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復有證人潘○○前開有罪部分所證述B女案發後之行為、表現等證詞可佐,然因本件尚有前開貳、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對B女有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則上開報告結論以及證人潘○○之證詞是否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另有對B女為10次利用權勢性交行為之依據,已非無疑。

㈣又證人潘○○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害人跟平常的表現不太一樣,是我問她的,我問她怎麼了,她就支支吾吾跟我講,她跟我講她姑丈有摸她下體,沒有說是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她沒有拒絕,我問她為何沒有拒絕,她也是支支吾吾的,沒有跟我說什麼。

她說她姑丈還有帶她去汽車旅館,她姑丈除了會摸她下體以外,還會摸她胸部,我有說是否去了很多次,她說大約去了2、3次汽車旅館。

她還有說家裡也有,沒說被她姑丈摸了幾次,至於時間及次數她沒有說等語,未有明確指稱被告在仁武區住處對B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及次數,且上開證詞既為聽聞自告訴人B女之轉述,自難作為告訴人B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而卷內本案客廳佛堂及儲藏室、三樓房間、四樓房間照片僅足認定仁武區住處環境相關位置,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在仁武區住處對告訴人B女為10次利用權勢性交犯行。

其餘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與附件之移送警察機關受理接獲性侵害被害人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之非告訴乃論案件概況表及性侵害通報表等證據均無法作為告訴人B女指述被告有在仁武區住處對告訴人B女為10次利用權勢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㈤綜合上述各情,B女指述被告在仁武區住處有10次利用權勢性交犯行部分,固其證詞有所出入,尚屬有疑,且被害人單一之指述外,卷存其他事證尚難適宜作為被告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是以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