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單禁沒,4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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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建中前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21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4 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扣案粉塊狀物品1 包,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該物品係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惟被告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 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而該案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地點均與本案相同,且該案判決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送驗、驗餘之重量,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毒品重量完全相符,可見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即係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91號被告持有毒品案件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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