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毛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儒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又該案為警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20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